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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瑞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有邦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邦公司)積欠聲請人票款,迄今仍分文未償,然有邦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在案,故董事會已不存在。因該公司無法辦理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派該公司原負責人呂紹漳為清算人,以利聲請人可得對有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俾利圓滿債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 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有邦公司因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98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7511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8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481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茲有本院函請經濟部提供上開函文與有邦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是依前述說明,有邦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有邦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未規定,且有邦公司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是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以有邦公司有股東一人即呂紹漳,此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亦為聲請人請求選派擔任清算人之人,足見呂紹漳並非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故並無證據足證有邦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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