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
- 債權人
- 曹碧玉
- 債務人
- 碧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零伍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碧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信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57,200元,並交該支票由債權人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訴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0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 │├─┬───────────┬───────────┬───────────┬───────────┤│編│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支 票 號 碼││號││ ( 新 臺 幣 ) │││├─┼───────────┼───────────┼───────────┼───────────┤│01│97年4月25日 │1,700,000元 │98年4月14日 │FA0000000 │├─┼───────────┼───────────┼───────────┼───────────┤│02│97年8月19日 │2,357,200元 │98年7月29日 │FA000000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