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黃明杰
- 相對人
- 咸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就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7,159,111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有「咸臨有限公司;黃正雄」等大、小章,有系爭本票二紙附卷可稽,是依其發票欄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堪認黃正雄為咸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1 │98年9月3日 │459,111元 │99年9月12日 │99年9月12日 │CH675638 │ ││ │ │ │ │ │ │ │├─┼──────────┼─────────┼──────────┼──────────┼────────┼──┤│2 │98年9月3日 │6,700,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CH675640 │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