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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請人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相對人
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民國100年3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謝金山係相對人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謝金山對外自得代表相對人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以,相對人謝金山雖於上開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然依形式觀之,其係代表公司簽發上開本票,尚難認其亦有自任發票人之意思,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此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上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具狀陳報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0年3月9日,其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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