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毓文
- 相對人
- 游家源原名游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詎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同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