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相 對 人 黃福祥即明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5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8,9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3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