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相 對 人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69,904元,另支出法院囑託勘測費共計384,550元、鑑定費99,000元。綜 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5,053,454元【計算式:14,569,904元+384,550元+99,000元=15,053,454元】,依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八,相對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0,428元【計算式:15,053,454 元×0.008=120,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 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214元【計算式:15,053,454元×0.004=60,21 4元】,因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故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428 元,相對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214元(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