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河
- 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 相對人
-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944,000元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在案。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亦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業於100年5月26日撤回債權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假扣押一部撤回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於100年5月26日撤回其於本案訴訟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部分,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就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損害額自可確定,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842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