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梓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世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梓在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收養陳世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梓在(男,民國27年3月 27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世倫(男,民國67年11月19日生)為伯侄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陳梓在收養被收養人陳世倫。被收養人陳世倫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為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與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因未生育子女,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生父陳威霖、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並經收養人陳梓在、被收養人生父陳威霖、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 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生活,並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彼此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 ,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