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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巨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夙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再者,原告本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26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嗣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為請求;於本院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時再行追加若後述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無理由時,則依後述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報酬之請求等情,經核此部分請求權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相關證據亦得互相援用,而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依前述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由業主即訴外人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所定作之「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排水、辦公室、冷藏庫相關建物、水電消防設備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果菜市場工程),被告並以系爭果菜市場工程其中「土質攪拌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計算方式計價,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ψ60攪拌地質改良樁8M,單支6,041.67元、數量144支、合計870,000元,連工代料含空打。」、「鑽心取樣樁體強度20Kg數量2支,單支15,000元、合計30,000元」、「營業稅5%合計45,000元」,主要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除在簽約前就已提供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外,並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0年3月13日將施作機具運入場內開始施工。惟原告進場2日後,被告召開施工會議表示欲更改施工規格、數量並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而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重新報價後,而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竟違約命原告停止施工並要求其施作機具應撤離現場。雖原告一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函文定期催告被告應儘速協商前開變更內容並使其早日施工,被告卻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函文要求被告應將施作機具搬離現場。為此原告再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函文催告被告應安排施工場地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求償等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在迫於無奈下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0年4月2日將施作機具撤離現場。再者,雖100年3月13日原告機具進場前,系爭果菜市場工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然並不表示實際上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開工,且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施工計畫書或未準備至可施工之狀態等均非事實,事實上係被告自己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又變更設計,復又不希望照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計價,但原告重新報價又不接受,最後竟將系爭工程要變更設計一事推給原告,而拒絕原告施工。綜上,被告因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已造成原告為準備施工而有支出機具動員費用包括起重工程費128,100元、挖土機租金34,306元、鐵板租金17,798元、吊運費25,725元、鑽機組耗材及租金及水泥桶租金656,250元,總計共862,179元。原告爰民法第226條、507條,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又或依民法第172條、17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後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相關費用;若前開關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部分鈞院審酌為無理由時,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具動員費用以作為承攬報酬。為此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10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開工前應依圖說規範提送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樣品及其他與施工有關之必要文件、証明,經被告與業主審核通過後,方能依送審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且系爭工程之開工,必須是由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正式開工。惟查系爭工程因業主之施作長度須作變更,為此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嗣因原告認為土質改良攪拌樁之設計施作長度8M,不足以達到安全標準,因此定於100年3月14日在系爭果菜市場工程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藍盛康之事務所開會討論。而由於系爭工程尚須變更,因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開始施工,原告亦知悉系爭工程即將變更,在變更之前尚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本無須進場,然因原告慮及其在其他工地退場之機具如運回台北後,待通知開工再運至工地,將增加往返之運送費,乃先於100年3月13日將機具進場。其後在例行工程會議決定將土質改良攪拌樁施作長度變更,其中辦公室基樁由8M改為5M,冷藏室由8M改為3M。故原合約數量144支×8M=1152M,最後變更圖說數量為辦公室基樁179支×5M=895M,冷藏室基樁108支×3M=324 M,合計總長度1219M增加67M。由於此一變更部分係依照業主所委託之藍盛康建築師指示辦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有配合辦理變更之義務。被告乃將會議決議修正設計之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惟原告傳送報價單給被告要求追加單價為150元/M,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被告自難同意。

(二)而系爭工程既是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未同意依原訂契約單價內容施作,反而提出新的單價金額,則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追加單價之情形下,原告又未曾表示仍同意以原約定單價施作,故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對於原訂單價有意見以致未能進行,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發生。

(三)依照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藍建師字第100012012號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為地質改良工程,然本件工程係於100年6月3日取得建築執照,6月底取得開工證明,於建築執照、開工報告、放樣勘驗未核准期間根本無從進行地質改良作業,故原告於100年3月13日將機具運入場內並非因被告要求進場所致。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開工期限:乙方(按指原告)應於接到甲方(按指被告)通知之日正式開工。2.完工期限:配合甲方進度完工。」,苟被告有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依契約之約定,應有被告所給與原告之開工通知,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所給與之開工通知。再依100年3月14日之工務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二項:「有關冷藏室及辦公室之60ψ噴射椿數量分佈及深度之確認」,執行方式為:「對於目前滯洪池開挖至6.7m之深度尚未見有地下水湧現,因此上浮力之影響較小,經與技師與施工廠商檢討後對於冷藏室未來載重問題,應朝減輕結構載重(可卸除回填級配),及經覆算土壤N質係數,再重分配噴射椿之數量及位置。」。查本件工程關於土質改良攪拌椿部分,於100年3月14日工務會議時,尚在討論重分配噴射椿之數量及位置之相關事宜,斯時根本不可能進行此部分之工程,被告更不可能在數量及位置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將機具運進場內,故原告之機具雖於100年3月13日運入場內,然此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將機具運進場內,原告主張被告已通知將機具進場施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於簽約後翌日之100年3月5日,即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送至建築師處審核。惟因被告所送施工計畫書未附有施工圖,且因系爭工程有前述變更設計情形,被告亦發函原告補正,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補正施工計畫書,因而施工計畫書一直無法通過建築師之審核。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其工作次序係先經承攬人完成上開施工文件送審行為後始能開始進行,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文件送審之行為並未完成,以致工程無法開始進行,且係因原告要求變更單價未果而不進行工程,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此外,證人黃建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本即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與之監造人即藍盛康建築師函覆之內容亦不相符,是證人黃建賢之證言應無可採。而證人簡賢明於審理時所為證言,除與上開藍盛康建築師函覆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工程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100年6月3日相符,是證人簡賢明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故依照證人簡賢明及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3日將施作機具運入場內,並非被告要求進場所致。且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所送之施工計畫書無施作詳圖說明,因而施工計畫書一直無法通過建築師之審核,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四)承上所述,因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或是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得其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由於系爭果菜市場工程於100年8月4日第8次工程會議中決定將數量144支之攪拌樁全數施作於地下冷藏室,被告遂以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函文2度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更無從據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償還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兩造間之關係而言,係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聲請所示之請求,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非可採。此外,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完工,更無從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故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又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包含「ψ60攪拌地質改良樁8M,單支6,041.67元、數量144支、合計870,000元,連工代料含空打。」、「鑽心取樣樁體強度20Kg數量2支,單支15,000元、合計30,000元」、「營業稅5%45,000元」,主要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且於簽約後100年3月5日經被告轉送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送審資料予藍盛康建築師,100年3月13日原告並將施工機具運入施工場所。於前開施作機具進場後,兩造並與藍盛康建築師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100年3月18日被告將系爭工程修正之施工圖說以電子郵件送達原告,原告則重新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其中包括空打部分1M追加金額150元),嗣後被告再於100年3月22日提出新報價單(內容為1、2區機械動員及拆裝運費1式250,000元。2、實灌180支,數量720米、單價350元。3、空打部分180支,數量1080米,單價100元。4、實灌水泥用量3240包,單價110元。5、鑽心取樣,數量2支,單價15,000元。合計1,046,220元」),而不為被告所同意。嗣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指示正確施作內容或安排變更契約及排定施作時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則於翌日以原告機具運至場內未裝置至可施工之狀態,且所提送之送審資料尚未符合契約約定,故而無法同意施作為由,要求原告機具應先離場等情函覆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原告遂再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函文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賠償損失否則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並於100年4月2日將機具退場等情,業有系爭工程契約含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函文、100年3月14日第3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系爭工程基樁改良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原告傳真專用紙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100年3月22日工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2頁)、機械撤場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存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價格不同意,即藉詞命原告停止施工且需將施作機具搬運離場,致使原告因無法施作,是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無法履行,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且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請求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機具動員費用,或者於鈞院認解除契約無理由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開機具動員費用為承攬報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或有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同法第507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172條、176條請求償還費用、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三)若上開關於解除契約部分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機具動員費用為承攬報酬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或有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100年3月13日係被告指示系爭工程開工才將機具運入施工場所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或通知100年3月13日進場開工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1.開工期限:乙方(按指原告)應於接到甲方(按指被告)通知之日正式開工。故系爭工程之開工係由被告指示或通知原告開工日期,並得據之以為日後工程履約是否遲延之依據,是被告有無通知或指示系爭工程開工,與原告施工機具是否客觀上已運入場內並無絕對相關。故尚無從以客觀上原告有將施工機具運入施工場所,即可推論被告已通知或指示原告進場開工。再者,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初取得建築執照,同年6月底取得開工證明。建築執照、開工報告、放樣勘驗未核准期間,地質改良是不能施作,在這期間進行的工程為整地排水工程(一般稱為什項工程,而非建築工程),無須地質改良等情,此有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藍建師字第100012012號函覆本院之說明、系爭果菜市場工程之建造執照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8頁),是衡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於系爭果菜市場工程取得建造執照前,即指示或通知原告進場開工。至於證人黃建賢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係經官雪以及簡賢明通知,因有工期壓力,要求原告趕快進場開工施作云云。然證人黃建賢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所言自易附和原告主張,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並無從單以證人黃建賢之證詞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參加100年3月1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或是已交付施工場所之門禁管制卡等情,而足以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進場開工云云。然查,兩造已於10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就系爭果菜市場工程關於系爭工程部分若業主、設計、監造單位以及承包商間有工程需協調或商議,或是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指變更計畫之情事,則由將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告參與工務會議,以利日後工程進行,應屬合理,自無從以原告經被告通知參與工務會議,即可認被告已通知或指示原告進場開工。又原告持有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之門禁管制卡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將施工機具運入場內,而與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開工,要屬兩事,故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片面變更規格、變更基樁打設位置與數量,要求原告暫時停工,而未提供可供施工之場地,故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協力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1.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規範、檢驗標準及合約有關附件及施工圖等,悉依甲方與業主間之合約規範為準,乙方應切實遵照辦理。2.乙方應依圖說規範提送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樣品及其他與施工有關之必要文件、証明,並經甲方與其業主審核通過後,需依送審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配合工程進度責任施工。且施工中須配合品管查核作業,施工完成後乙方應提送竣工圖及施工結算計算書交甲方審查。4.變更計劃:甲方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甲乙方雙方重新議定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合約之一部份。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雖將所承攬系爭果菜市場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仍須符合系爭果菜市場工程之業主之定作內容,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仍保留有施工內容變更之空間,而且被告依約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更有隨時變更之權限,原告僅得視工程變更之內涵而重新議定單價或延展、縮短工作期間等情。且證人黃建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何時接獲停工?)沒有,但我有接獲通知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故縱使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尚有發送上開兩造不爭執有關改版後或更新後基樁平面圖之電子郵件,並由原告重新報價等情,姑不論最終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有無變更,或者兩造就重新報價部分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違法片面要求原告停工或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依約原告應依圖說規範提送施工計劃書、施工圖、樣品及其他與施工有關之必要文件、証明,並經被告與其業主審核通過後,需依送審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配合工程進度責任施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3月5日檢送關於系爭果菜市場工程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巨順營造有限公司」送審資料予上開藍盛康建築師審核,此有被告100年3月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藍盛康建築師認為「地質改良施作詳圖,必須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無誤並呈交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本案因送審資料無施作詳圖說明,資料不齊全,審核未通過」等情,業有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可參。是系爭工程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依約提送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樣品或其他與施工有關之必要文件或證明,且經被告送請業主審核通過之資料,是被告因此未通知原告施工或者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文要求被告機具應先行撤離施工區域等情,均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協力義務或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尤有進者,如前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至系爭果菜市場工程取得建造執照期間,依據上述法令,被告本即不得通知或指示原告進場開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被告已有指示原告於100年3月14日進場開工之事實,故尚無從認被告未提供可施工場所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有協力義務之違反。

六、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或同法第507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172條、176條請求償還費用、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507條雖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通知或指示原告開工之期限,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於100年3月13日通知或指示原告開工,故縱使被告未於100年3月13日同意原告機具進場至同年4月2日原告將機具運離施工區域期間,提供可供施工之場所,亦難認被告有何協力義務之違反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條、第259條雖有明文。然查,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則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主張,即乏依據,是被告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或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為施工,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亦難謂原告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爭點三:若上開關於解除契約部分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機具動員費用為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將機具進場開工屬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以實做實算方式簽訂合約,其單價以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相關材料、加班、試驗費、機具、設備、運送、搬運、損耗、保固、管銷費用、利潤等。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亦約定付款辦法:1.請款日:每月月底按實際工程進度計價一次,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請款,每期計價扣除保留款10%後,支付工程款90%,於每月25日給予,乙方須備妥以下文件,交付工地辦理估驗:(A)全額之發票。(B)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書。(C)相關檢驗報告書面資料。(D)品質證明、無輻射證明及材料出廠證明。(E)其他經業主規定之文件資料。上述文件不齊或憑證不足或逾期請款,延至下期辦理。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支出機具動員費用包括起重工程費128,100元、挖土機租金34,306元、鐵板租金17,798元、吊運費25,725元、鑽機組耗材及租金及水泥桶租金656,250元,總計共862,179元部分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就機具進退場之動員費用單獨計價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關於單價部分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相關材料、加班、試驗費、機具、設備、運送、搬運、損耗、保固、管銷費用、利潤等,故如前所述,一方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指示或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列明機具動員費用,更何況原告亦均未施工至可依約請款之程度,此有證人黃建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進場後都還沒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顯然原告並未有依約完成工作之可言,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實與首揭規定要件及契約約定不符,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並無從證明為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50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依民法第256條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6條,或於解除契約無理由,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
│承攬方式:                                                                    │
│本工程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簽訂合約,其單價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須之人工、相關材料、│
│加班、試驗費、機具、設備、運送、搬運、損耗、保固、管銷費用、利潤等。          │
├───────────────────────────────────────┤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
│合約範圍:                                                                    │
│1.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規範、檢驗標準及合約有關附件及施工圖等,悉依甲│
│  方與業主間之合約規範為準,乙方應切實遵照辦理。                              │
│2.乙方應依圖說規範提送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樣品及其他與施工有關之必要文件、証明│
│  ,並經甲方與其業主審核通過後,需依送審後之施工計劃及施工圖配合工程進度責任施│
│  工。且施工中須配合品管查核作業,施工完成後乙方應提送竣工圖及施工結算計算書交│
│  甲方審查。                                                                  │
│4.變更計劃:甲方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後數量應照│
│  合約內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甲方雙方重新議定單價,而│
│  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合約之一│
│  部份。                                                                      │
├───────────────────────────────────────┤
│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                                                 │
│1.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之日正式開工。                                │
│2.完工期限:配合甲方進度完工。                                                │
├───────────────────────────────────────┤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                                                     │
│1.請款日:每月月底按實際工程進度計價一次,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請款,每期計價扣除 │
│  保留款10%後,支付工程款90%,餘每月25日給予,乙方需備妥以下文件,交付工地辦理│
│  估驗:                                                                      │
│  (A)全額之發票。                                                           │
│  (B)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書。                                               │
│  (C)相關檢驗報告書面資料。                                                 │
│  (D)品質證明、無輻射證明及材料出廠證明。                                   │
│  (E)其他經業主規定之文件資料。                                             │
│  上述文件不齊或憑證不足或逾期請款,延至下期辦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函文名稱及時間        │主旨、說明                              │
├──┼───────────┼────────────────────┤
│一  │巨順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聯│說明:                                  │
│    │絡備忘錄100年3月19日巨│二、在100年3月13日施作機具全部進場,但無│
│    │順業字第10003019012號 │    法施作。因甲方告知原合約設計圖說及(│
│    │函(受文者:俊貿營造有│    空打)(支數)有改變,造成本公司施工│
│    │限公司宜蘭果菜批發市場│    成本增加,因此提出單價調整,請貴公司│
│    │工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1│    體恤再商議。                        │
│    │頁)                  │                                        │
├──┼───────────┼────────────────────┤
│二  │巨順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說明:                                  │
│    │月28日順業字第1000301 │一、本公司前已發函催告貴公司於系爭施作工│
│    │號函(受文者:俊貿營造│    程因100年3月14日貴公司工務所簡賢明先│
│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生指示施作內容有所變更,請本公司先行│
│    │32 頁)               │    停止施工,今特請貴公司以書面立即指示│
│    │                      │    正確之施作內容,以利本公司順利進行本│
│    │                      │    工程,否則如有遲延,本公司將不負遲延│
│    │                      │    責任。                              │
│    │                      │二、若本工程有變更施作內容,請另行安排變│
│    │                      │    更契約之合約簽署。                  │
│    │                      │三、本公司自100年3月13日機組進場至今仍無│
│    │                      │    法施作,請立即排定施作時間。        │
├──┼───────────┼────────────────────┤
│三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主旨:                                  │
│    │月29日100(俊)果字第0│有關「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案」土質改良攪│
│    │17號函(受文者:巨順營│拌樁工程之機具應請先離場,詳說明:請查照│
│    │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                                      │
│    │第33頁)              │說明:                                  │
│    │                      │1.復貴公司100年3月19日巨順業字第10003019│
│    │                      │  012號函及同年月28日順業字第1000301號函│
│    │                      │  。                                    │
│    │                      │2.貴公司於同年月13日將機具運至現場並未裝│
│    │                      │  置至可施工之狀態,且所提送審資料尚未符│
│    │                      │  合契約約定,故無法同意施作;應請貴公司│
│    │                      │  立即將機具運離現場,合先敘明。        │
│    │                      │3.前揭來函所稱原合約設計圖說及(空打)(│
│    │                      │  支數)有改變乙事,應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    │                      │  六項第 4小項「變更計劃」辦理,亦請貴公│
│    │                      │  司再行商議。                          │
├──┼───────────┼────────────────────┤
│四  │巨順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說明:                                  │
│    │月31日順業字第1000331 │一、本公司前承攬台端宜蘭果菜市場新建工程│
│    │號函(正本受文者:俊貿│    -土質改良攪拌樁工程(下簡稱本工程) │
│    │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本公司前因台端私自變更施作內容,致│
│    │一第34頁)            │    本公司無法進行施作工程,故於100年3月│
│    │                      │    28日函請台端指示明確施作工項內容,台│
│    │                      │    端並於100年3月29日回函,茲就回函說明│
│    │                      │    如下:                              │
│    │                      │  1.查,台端來文指稱本公司所施作之機具並│
│    │                      │    未裝置至可施工之狀態,然查,本公司並│
│    │                      │    未有裝置未完成之情形,一切機具均已準│
│    │                      │    備完成,台端來文所稱並非事實。      │
│    │                      │  2.再查,台端空泛指稱本公司所提出之送審│
│    │                      │    資料未符合契約之約定,然台端並未具體│
│    │                      │    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施作標準,且台端任│
│    │                      │    意變更原合約設計圖說,令本公司對工程│
│    │                      │    之施作無所適從,延宕施工之情況已造成│
│    │                      │    本公司相當之損害,本件工程無法開工並│
│    │                      │    非可歸責於本公司。                  │
│    │                      │二、綜上、台端此舉造成本公司之損害,本公│
│    │                      │    司特以本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
│    │                      │    以書面明確回覆賠償本公司相關損失事宜│
│    │                      │    ,否則屆期本公司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
│    │                      │    之相關規定逕行終止(解除)契約,同時│
│    │                      │    不再函告台端,將自行移回系爭機組,並│
│    │                      │    請求因終止(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敬│
│    │                      │    請查照。                            │
├──┼───────────┼────────────────────┤
│五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0年8│說明:                                  │
│    │月18日100(俊)果字第0│一、緣貴公司承攬本案之土質改良攪拌樁之分│
│    │39號函(正本受文者:巨│    包工項,予100年03月31日第000000000號│
│    │順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    函,單方宣告解除契約責任至衍生損害本│
│    │卷一第68頁)          │    公司之權益甚巨,合先敘明。          │
│    │                      │二、有關本案∮60cm高壓噴射樁施作工項,經│
│    │                      │    由設計單位及工程會議決定,因應日後使│
│    │                      │    用考量,同意∮60cm高壓噴射樁依設計數│
│    │                      │    量及內容施作於冷藏室。經本公司工務所│
│    │                      │    承辦人多次向貴公司委派之「天一法律事│
│    │                      │    務所」代表人王朝聖先生表示,代為傳達│
│    │                      │    ,宜請貴公司準備進場施作事宜及協調因│
│    │                      │    前次進場未能施工,造成雙方損失之協商│
│    │                      │    ,至今已過半月卻仍未獲回應。        │
│    │                      │三、查本項工程依約應由貴公司按原訂契約履│
│    │                      │    行應負責任進場施作。因此;特請貴公司│
│    │                      │    限於本年8月21日前進場施作,逾期本公 │
│    │                      │    司將另覓施工廠商,所延伸損失將依約求│
│    │                      │    償。                                │
├──┼───────────┼────────────────────┤
│六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0年8│說明:                                  │
│    │月24日100(俊)果字第0│一、貴公司承攬本案之土質改良攪拌樁之分包│
│    │40號函(正本受文者:巨│    工項,經本公司予100年8月18日100(俊 │
│    │順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    )果字第039號函請貴公司於8月21日前進│
│    │卷一第70頁)          │    場施工,諒達。                      │
│    │                      │二、然遲至今日,貴公司除傳真與事實不符之│
│    │                      │    請款資料外,仍未接獲貴公司正面之回應│
│    │                      │    。已嚴重影響本工程工進。            │
│    │                      │三、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九、3、(D│
│    │                      │    );再次函請貴公司於本年8月30日之前 │
│    │                      │    完成進場準備及審核施工計劃書並進場施│
│    │                      │    作,逾期本公司將另覓施工廠商,因本項│
│    │                      │    工程所延伸之損失,本公司將依約求償。│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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