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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翠華鄧晴馨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游家源原名游啟昌.
相對人
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0年10 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本票事件裁定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00年12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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