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子濬 相 對 人 陳成即正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本票部分已償還,尚有些需釐清,因牽涉至工程保留款,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稱部分清償或牽涉至工程保留款等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