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張碩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頂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成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所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而追加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M358055 號「逆向雙軸擠壓機」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及禁止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並禁止為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逆向雙軸擠壓機」為原告所研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M35805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西元 2009年6月1日至西元 2018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又訴外人洪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國公司)持有非原告所出售之逆向雙軸擠壓機(下稱系爭產品),有原告之父親張乾原所經營之詠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創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陳俊仁於洪國公司所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可證,且經鈞院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函詢洪國公司該機器來源,經洪國函覆稱該機器確為該公司所有,係向大陸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進口,進口後委請被告公司負責組立安裝等節,被告亦自承確實曾組裝目前放置於洪國公司之系爭產品機器。而自洪國公司所提出進口系爭產品機器之裝櫃清單可知,該機器並非組裝完成後進口,而係將所有零組件拆解分裝後進口,再詳觀該裝櫃清單記載之零件品名,幾乎均為系爭專利之元件;再者,洪國公司所承認之系爭產品相片(原告101年10月22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自外部觀察即與系爭所有專利元件相符,僅少部分作簡易拆解及現場觀察機器運作即可得知,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又專利法第106 條所稱製造,係泛指生產、組裝、建造等以實體物件組合請求項界定之發明,使之成為可運轉的物品,此為國內一致的見解,被告既為洪國公司組裝逆向雙軸擠壓機,即侵害原告之排他製造權。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一章第二節載明:「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申言之,只要是「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利為」,即構成專利法上之「使用」行為。被告將系爭產品安裝後,依常理必然實際操作,測試系爭機器是否能運轉,否則洪國公司如何確定該機器是否組裝完成?,故當被告安裝、設定、測試系爭產品時,就是在「使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侵害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成前為原告父親所經營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大公司)之離職員工,宜大公司本即製造販賣依本件原告專利之逆向雙軸擠壓機,且被告公司成立後即經營與宜大公司相同之業務,自應對市場上相關產品技術訊息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且被告明知宜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詠創公司早已有逆向雙軸擠壓機在市場上販賣,竟仍漠視原告系爭專利,而為洪國公司組裝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屬故意侵權甚明。關於原告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參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在被告公司提出其侵權計算報告前,原告暫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00萬元,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碩傑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禁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M358055 號「逆向雙軸擠壓機」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及禁止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並禁止為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被告之專利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可見原告之專利確屬有效,況觀被告所提證據均不無以證明原告之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其中被證2之文章並非全文,形式上並不具證據力,且此論文內容僅提及「雙軸反向擠壓機」之一小圖示,本案專利範圍請求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該論文中,最多為概念性地功能說明,完全沒有任何技術相關說明,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之型錄來源不明,亦不足以證明係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出版,形式上並不具證據力,且該型錄並無逆向雙軸擠壓機,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4 之相片來源不明,亦不足以證明係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出版,形式上並不具證據力,且該相片並非逆向雙軸擠壓機,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告確實有於產品逆向雙軸擠壓機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便沒有標示不得主張權利,但如果被告明知原告有專利權,被告不可以依此免責。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成先前在原告相關家族企業宜大公司中任職,系爭逆向雙軸擠壓機先前是宜大公司所生產的產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接觸相關的設計資料,雖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五宜大公司之英文網頁公證資料有記載宜大公司於2004年開發系爭專利機器,但相關的準備工作應該早就開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在宜大公司負責設計,所以應該有接觸相關的工作,而知悉系爭專利內容。 二、被告答辯: ㈠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又所謂製造係將原料或元件依其特定用途加以創造新產品之行為。本件原告所指侵權之系爭產品係洪國公司向大陸地區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後整台拆解進口,其原本即屬完成品,被告公司受託加以組裝並非「創造新產品」,組裝行為亦無須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自非製造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至於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索尼愛立信「製造」及販售之手機產品所使用之麥克風元件侵害該案原告之專利權,與本案被告係受他人委託就拆卸之完成品予以組裝,顯有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㈡又依美國Wenger公司1998年所發行之「雙軸擠壓機」型錄( 即被證3及引證1)、美國1988年6月21日公開之專利資料(即引證2)、我國89年2月15日申請之「雙軸擠壓機」專利資料(即引證3)及「飼料工業」季刊雜誌第35期第33 頁至第43頁(即被證2-1及引證4)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專利的要件都已經揭露在引證事項,所以經組合引證1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原告已自行於其網站上宣稱「宜大公司於2004年研發世界第一台飼料與食物用之逆向雙軸擠壓機」(原文:In 2004, IDAH developed the world's first Contra-twin screw extruder for feed and food appli-cations. ),顯見系爭專利毫無新穎性可言,此有鈞院公證處101年12月25 日公證書可稽。再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絕對效力,僅供參考(按專利技術報告即載明「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且依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並無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難推翻被告所提證據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效力。 ㈢其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 108條、第129條、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然考之專利法第1條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究其本質,在於由國家提供一定時間之獨占保護,給予專利權人從事發明及創作之誘因,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專利權人即將其發明及創作貢獻予社會公眾,供相關領域之人得以利用該發明及創作,進行深度研發,使科技與產業持續進展,是以專利法之最終目的旨在促進產業發展,而以公共利益為保護目的,至於對於專利權人之一定時間內的保護,僅為促進產業發展之一種手段。再者,專利權人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之權(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專利權人得請求特定人不作為,藉此請求權之行使實現其所享有之專利權的功能,任何人均應尊重專利權,不得恣意侵犯,然此權利之排他性及不可侵犯性乃專利權之權利本質及法律上作用,專利法並未對任何人(含可能侵權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另專利雖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核,並於審核符合法定要件後對外公告,以專利公示制度使任何人得以知悉專利權之存在。惟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參以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例外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準此,立法者於制定專利法之際,業已衡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難易程度與社會公眾知悉專利權之可能性,妥適地分配專利權人標示義務與社會公眾避免侵害專利權之防制成本。倘若允許專利權人逕自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無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反要求行為人為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上開專利法標示專利號數之規定,即屬贅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承上各節,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本件原告並未於其產品「逆向雙軸擠壓機」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此有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原告系爭專利產品網頁(被證5附圖五)可稽,又本件原告所指侵權之產品係洪國公司向大陸地區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後整台拆解進口,其原本即屬完成品,被告公司受託加以組裝,依照上開說明,若要求被告於組裝前必須進行專利檢索,實屬課以被告過重之注意責任,故被告僅從事組裝,實無可能期待被告知悉就該產品有專利權之存在,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逆向雙軸擠壓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98年6月1日新型第M35805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西元2009年6月1日至西元2018年12月9日止。 ㈡洪國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係向大陸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進口,進口後委請被告公司負責組立安裝。 ㈢原告為宜大公司現任負責人張乾原之子,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育成約於10年前曾任職於宜大公司擔任技術部主管,於2003年間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協助洪國公司組立及安裝系爭產品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排他製造權及使用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爭執之處為:㈠被告受第三人囑託組立安裝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屬以製造或使用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㈣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系爭專利產品標示專利證書之證號,依法不得主張權利,有無理由?㈤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得請求賠償,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洪國公司所持有之系爭產品,係該公司向大陸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進口,進口後委請被告公司負責組立安裝等節,有洪國公司101年11月6日洪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卷一第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洪國公司係於99年7月10 日進口系爭產品,並於99年7月13 日報單等節,有洪國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進口報單存卷可考(詳卷一第245 頁),另證人陳俊仁則證稱其係於100年4月間至洪國公司看到系爭產品機器等節(詳卷一第220 頁),準此,被告受洪國公司委託組裝系爭產品之時間應係於99年7月13日以後,100年4 月間以前,是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第三人洪國公司委託組立安裝系爭產品之行為,應該當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及「使用」行為。 查訴外人洪國公司所持有之系爭產品,係該公司向大陸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進口,進口後委請被告公司負責組立安裝等節,已如前述,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製造」,係泛指生產、組裝、建造等以實體物件組合請求項界定之發明,使之成為可運轉的物品。所以僅製造構成發明的部分組件並非製造,必須組裝並測試其是否可運轉,始屬之。本件被告雖否認於組立安裝系爭產品機器後有為測試之行為,惟被告既為洪國公司組立安裝系爭產品機器,依常理必然實際操作,測試系爭機器是否能運轉,否則如何確定該機器是否組裝完成?是以被告於組立安裝過程有測試系爭產品可否運轉,應屬常態事實,反之,被告於組立安裝過程未測試系爭產品可否運轉,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認其上開所辯不可採,又其組立安裝系爭產品之過程既理應已包含測試可否運轉,自即該當「製造」之行為。又「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申言之,只要是「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即構成專利法上之「使用」行為。被告將系爭產品組立安裝後,按常理應已包含測試可否運轉,故當被告安裝、設定、測試系爭產品時,亦應已該當「使用」之行為。 ㈢依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照片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第1項。 1.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2.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不可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一種逆向雙軸擠壓機,其包括:一設於一機架上的機殼套桶,上方係設有至少一供料入口及複數個加熱孔,且一端設有一出料模口,另該機殼套桶內係至少設有一擋板,該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二左右對稱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另該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二對稱的螺桿上則設有呈反向且交錯設置的螺旋葉;一設於該機殼套桶一端的軸承箱,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該螺旋主軸末端係穿設於該軸承內;一設於該軸承箱一側的齒輪箱,該齒輪箱兩側面係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該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可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一設於該齒輪箱一側的主機馬達,係與該齒輪箱的入力軸直接作動力銜接。」,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證(詳卷一第45頁),是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可以解析為6 個技術特徵要件:A.為「一種逆向雙軸擠壓機」;B.為「一設於一機架上的機殼套桶,上方係設有至少一供料入口及複數個加熱孔,且一端設有一出料模口,另該機殼套桶內係至少設有一擋板,該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C.為「二左右對稱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另該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二對稱的螺桿上則設有呈反向且交錯設置的螺旋葉」;D.為「一設於該機殼套桶一端的軸承箱,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該螺旋主軸末端係穿設於該軸承內」;E.為「一設於該軸承箱一側的齒輪箱,該齒輪箱兩側面係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該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可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以及F.為「一設於該齒輪箱一側的主機馬達,係與該齒輪箱的入力軸直接作動力銜接」。至於系爭產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詳卷一第225頁)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解析為6個技術特徵要件:a.為「一種雙軸擠壓機」;b.為「一設於一機架上的機殼套桶,上方係設有至少一供料入口,及複數個加熱孔,一端設有一出料模口」;c.為「二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d.為「機殼套桶一端具有一軸承箱」;e.為「設於該軸承箱一側的齒輪箱」;以及f.為「擠壓機設有馬達」。準此,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照片之技術內容與原告於 102年5月1日所作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觀之(詳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產品所解析之a至f共6個要件,逐一與系爭專利要件作比對之結果: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b要件之「B2-供料入口、B3-複數個加熱孔、B4-出料模口」(詳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依照片及經驗法則可得知系爭產品具有此一結構,然「 B5-至少設有一擋板,且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詳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之技術特徵則仍無法知悉,原告則稱需拆解機器才可發現,顯見由照片並無法得知此一技術特徵。其次,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由照片觀之,僅知其數量為2 支,係左右對稱設置,原告自承「C1-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C2-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需待拆解機器方可發現( 詳卷二第166頁),故系爭產品c 要件中並無法得知「主軸桿上螺旋葉設置是否呈反向交錯」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所稱該機殼套桶一端設有一軸承箱D1 (詳卷二第167頁),依外型觀之,雖可推定其為一軸承箱,但軸承箱內之技術特徵則未呈現。系爭專利D 要件界定有「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該螺旋主軸末端係穿設於該軸承內」技術特徵,原告稱需拆解打開軸承箱蓋才可檢視,故仍無法明瞭系爭產品d 與系爭專利D 要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是否相符。原告另稱該機殼套桶一端所設軸承箱一側,設有齒輪箱E1(詳卷第168頁),依外型觀之,雖可推定其為一齒輪箱,但系爭專利E要件之齒輪箱內之技術特徵係界定「藉由複數個齒輪傳動,將動力銜接至其二出力軸上,並使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因系爭產品之軸承箱僅有外觀,未見及內部結構,故未揭露上述系爭專利E 要件之技術特徵。另由照片中無法看到系爭產品之主機馬達位置,雖一機器運轉可依經驗法則推之其具有馬達,但卻無法得知馬達具有「齒輪箱的入力軸直接作動力銜接」之技術特徵,原告亦稱於照片上主機馬達為齒輪箱所遮蔽(詳卷二第169頁 ),故主機馬達無法視及,其技術特徵亦無法知悉。綜上所述,依原告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因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至F,各要件之技術特徵皆未完全被揭露,無法得知者居多,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由系爭產品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至F之文義。 4.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旨,基於全要件原則,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每一技術特徵表現無法完全對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中已如前述,故其既無法「文義讀取」,也無法作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從而,依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照片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尚容有疑義。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被告所舉證據判斷,並無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雖主張組合美國Wenger公司1998年所發行之「雙軸擠壓機」型錄(即被證3及引證1)、美國1988年6月21 日公開之專利資料(即引證2)、我國89年2月15日申請之「雙軸擠壓機」專利資料(即引證3)及「飼料工業」季刊雜誌第35 期第33頁至第43頁(即被證2-1及引證4)等證據資料,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認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被證2-1及引證4之資料第39頁僅揭露一可作交錯反向運動之螺軸,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左右對稱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二對稱的螺桿上則設有呈反向且交錯設置的螺旋葉」;惟該項證據並未揭露「…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其具有如系爭專利「原料在機殼套桶內有強烈的擠壓輸送效果,且輸送過程中不會產生螺桿互相的摩擦熱能」之功效。另查被證3及引證1之型錄所載,僅於外觀之部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機殼套桶內係至少設有一擋板,該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也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專利因該些擋板產生之「…透過檔板有不同的開孔率(開孔的面積或數量),改變原料在螺桿與機殼套桶間的滯留時間,而適合生產使用高纖維或黏度高之原料的產品…」之功效;而「軸承箱,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該螺旋主軸末端係穿設於該軸承內…齒輪箱兩側面係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該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可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齒輪箱的入力軸直接作動力銜接」等技術特徵亦因未完全被揭露,無從得知其完整之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被證2-1及引證4、被證3及引證1加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輕易能完成者,被證2-1及引證4、被證3及引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2 美國1988年6月21日公開之專利資料,係一種擠壓機之攪拌裝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有差異,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二左右對稱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二對稱的螺桿上則設有呈反向且交錯設置的螺旋葉…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技術特徵,故也缺「…機殼套桶內係至少設有一擋板,該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之技術特徵,其有揭露之部分僅軸承箱、齒輪箱及主機馬達之外觀,故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任何要件之技術內容;引證3之我國89年2月15日申請之「雙軸擠壓機」專利資料,其直流馬達機構2與齒輪箱3的入力軸直接作動力銜接,齒輪箱3包括有一呈中寮之圓筒狀傳動箱30 (相當於系爭專利軸承箱),傳動箱30內具三傳動軸,皆於同一側,為一主傳動軸35及兩螺桿軸36,主傳動軸及螺桿軸上套設有齒輪37,於兩端分設有止推軸承38,故主傳動軸藉由兩螺桿軸上之齒輪帶動,將會使兩旋轉主軸46作同向轉動,此與系爭專利齒輪箱係於兩側面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且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者不同,因此引證3之傳動箱30 內軸承之排列與系爭專利「一設於該機殼套桶一端的軸承箱,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該螺旋主軸末端係穿設於該軸承內」之左右對稱設置特徵不同,與系爭專利「一設於該軸承箱一側的齒輪箱,該齒輪箱兩側面係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該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可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之兩側設置特徵亦不同,又兩旋轉主軸46係作同向轉動,與「逆向雙軸」、「二左右對稱設置於該機殼套桶內的螺旋主軸,另該每一螺旋主軸上係套設有至少一節螺桿,二對稱的螺桿上則設有呈反向且交錯設置的螺旋葉」者有異,且引證3之機殼套桶內未具有擋板結構,因此引證3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 2.綜上,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4 項證據觀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機殼套桶內係至少設有一擋板,該擋板上並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孔」、「軸承箱內部設有複數個左右對稱設置的軸承」及「齒輪箱兩側面係設有二出力軸及一入力軸,該入力軸經複數個齒輪而動力銜接至該二出力軸,可帶動該二出力軸作逆向轉動」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1(引證4)之可作交錯反向運動之螺軸即便具有可與其他引證組合之教示,亦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殼套桶內…有一擋板…」之技術特徵,顯然也未產生「…透過檔板有不同的開孔率( 開孔的面積或數量 ),改變原料在螺桿與機殼套桶間的滯留時間,而適合生產使用高纖維或黏度高之原料的產品…」等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既無法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則前述4 引證之組合既顯無法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係屬可預期者,更無法證明4 引證之組合後有教示所欲解決之問題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組合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尚無可採。 ㈤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未於系爭專利產品標示專利證書之證號,須證明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次按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產品「逆向雙軸擠壓機」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已據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宜大公司關於系爭專利產品網頁為證(詳卷二第89頁),原告雖主張已於產品「逆向雙軸擠壓機」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並未適時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應無可取,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於系爭專利產品標示專利證書之證號乙節,尚堪採信;又本件依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照片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況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亦須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照片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成先前在原告相關家族企業宜大公司中任職,系爭逆向雙軸擠壓機先前是宜大公司所生產的產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接觸相關的設計資料,雖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五宜大公司之英文網頁公證資料有記載宜大公司於2004年開發系爭專利機器,但相關的準備工作應該早就開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在宜大公司負責設計,所以應該有接觸相關的工作,而知悉系爭專利內容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10日就系爭逆向雙軸擠壓機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98年6月1日新型第M35805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西元2009 年6月1日至西元2018年12月9 日止等節,有專利證書及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證(詳卷一第6頁及第31 頁),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育成約於10年前曾任職於宜大公司擔任技術部主管,但已於2003年間離職,又原告主張生產系爭專利機器逆向雙軸擠壓機之宜大公司英文網頁載明,該公司係於2004年開發系爭專利機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或宜大公司開發系爭逆向雙軸擠壓機並申請系爭專利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育成已自宜大公司離職,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育成有利用任職宜大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內容之情,自難以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育成曾任職於宜大公司,即認其知悉系爭專利內容。況系爭產品係訴外人洪國公司向大陸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進口,被告公司僅受洪國公司之託負責組立安裝等節,已如前述,且依洪國公司以101年11月6日洪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產品機器零件之裝櫃清單(詳卷一第249頁),可知洪國公司向大陸地區福星(廈門)生物飼料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機器後整台拆解進口,其原本即屬完成品,被告公司僅受託加以組裝,若要求被告於組裝前必須進行專利檢索,實屬課以被告過重之注意責任,故被告僅從事組裝,實無可能期待被告知悉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仍應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無理由。 1.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而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M358055 號「逆向雙軸擠壓機」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及禁止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並禁止為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惟本件依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照片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說明」,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亦難認有據;況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組裝系爭產品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查被告係受訴外人洪國公司之委託組裝系爭產品,屬一次之組裝行為,並於該次組裝行為完成後,其侵權行為已終了,並未繼續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難認被告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或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聲明第2項所示之排除及 防止侵害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㈠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第M358055 號「逆向雙軸擠壓機」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及禁止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有關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並禁止為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