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吳保憲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保憲、吳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監護人,因急用金錢需向銀行貸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購置、處分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購置、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非監護人自無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應屬明甚。
三、查聲請人吳保憲、吳金龍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子,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監護人乃其配偶吳泰清,此見卷附戶籍謄本即明。秉此,聲請人吳保憲、吳金龍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監護人,自無權聲請購置或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招治之不動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