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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1號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71號

聲請人
蔡灶
代理人
陳秋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陳春霖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春霖之母,受監護人陳春霖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秋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8號准予備查在案。又相對人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46 、147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45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莊區○○街42巷2 之6 號3 樓)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於上開不動產持分各為1/2 ,而相對人目前於玉里醫院療養中,雖然無須負擔其安置費用,惟相對人之兄卻因經濟困難生活難以為繼,而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然因相對人之兄於上開不動產房地所有持分為1/2 ,若僅出售其持分,根本無法覓得願意買受之人,爰聲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再將相對人應分得之部分,以相對人名義定存於銀行,即未損相對人權益,亦能解決相對人之兄困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陳春霖之母,受監護人陳春霖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秋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46 、14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455 建號建物(門牌為新莊區○○街42巷2 之6 號3樓)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於上開不動產持分各為1/2 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件、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影本1 件為憑,亦堪信為真正。

四、惟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對受監護人利益影響重大,故民法修正後增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且不動產不易滅失,得長期保有,是非有必要自不應任意處分,查本件相對人目前於玉里醫院療養中,無須負擔其安置費用,處分該不動產僅係為方便相對人之兄出賣其持分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見受監護人目前仍可支應每月所需之醫療養護費用,並無不足,現無倘不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法支付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已難認本件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陳春霖之監護人,自應妥慎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僅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尚不得以受監護人持分之上揭共有不動產必須隨同出售,否則無法覓得願意買受之人為由,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故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