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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祥鈺企業社即林冠廷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復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游建奕,與被上訴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被上訴人派車前往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龍門施工處)載運上訴人所有之2.9噸小吊車、戰車輪、手推車、油壓板車各1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並於翌日上午7時許,運抵臺北市陽明山工地,運送費用則以運送時間計算等情。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游建奕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輛載運系爭貨物離開龍門施工處,並於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貢寮鄉○○路0號旁空地,至翌日上午6時許,游建奕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他人竊取而喪失。游建奕既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運送之物品,自應善盡其保管責任。且游建奕在接受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應於98年7月17日下午先行運出龍門施工處之請求後,亦經被上訴人評估認為可行,而指示游建奕依上訴人之要求為運送,已足認被上訴人願就運出龍門施工處之系爭貨物負保管之責,而不能以此即脫免運送人之保管責任。惟因游建奕違背其注意義務,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停放於夜間無人看管之空地,足認游建奕就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並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游建奕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民法第634條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僅可歸咎游建奕本身,被上訴人亦未就游建奕之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負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上訴人自系爭貨物喪失之後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除於98年10月6日有對被上訴人寄發平鎮廣明郵局第01128號存證信函外,甚至於99年11月30日復聲請臺北縣貢寮鄉(現為新北市貢寮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且縱使上訴人因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623條之規定而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然於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即上訴人本即得擇一行使,而不互相影響,是上開時效規定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自無適用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應相互影響而均有民法第623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有指示系爭貨物於運送前1日先行運出龍門施工處,然此係經游建奕請示被上訴人後獲得准許,且上訴人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則系爭貨物發生失竊自屬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是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喪失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26,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63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於翌日運送至上訴人上開陽明山工地,是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98年7月18日起算。雖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6日以平鎮○○○○0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賠償,然上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間有向臺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調解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依前述說明,則時效當於99年7月17日即已完成,是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實已罹於時效。
(二)再者,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係已就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等債務不履行類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規定,並轉換舉證責任。故有關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自應適用民法6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227條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本件若非上訴人要求游建奕需於97年7月17日先將系爭貨物運出龍門施工處以利隔日一早運往目的地,則系爭貨物也不會發生失竊情事,是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當為上訴人指示有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減免賠償。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然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前,即遭他人竊取而喪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廠商或員工自備公有物料機具器材出廠入區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基簡調字第209號事件卷宗第10頁)、游建奕名片各1張(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7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失竊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如下:(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前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若有任一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前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若有任一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即民法634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而為請求權競合。然依前所述,民法第623條第1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係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不僅民法第634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均屬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關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均應優先適用外,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後,託運人縱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仍須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有關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於98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經游建奕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已有前述瑞芳分局函文及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可憑,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運送契約本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8年7月18日上午7時運至上訴人位於陽明山之工地,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同日已通知系爭貨物喪失之事實,是上開1年時效算至99年7月1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前開基隆地院卷宗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6日以平鎮廣明郵局00112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貨物喪失後有多次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即所僱請之員工潘瑞璉為證,然證人潘瑞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老闆有在聯絡,有幾次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實際看到老闆在聯絡,但我知道老闆有在聯絡貨運行,要貨運行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然證人潘瑞璉對於上訴人負責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為賠償請求乙節,並未親眼目睹,是自難以證人潘瑞璉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雖再主張曾於99年7月30日向臺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聲請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上開調解聲請日係於99年7月30日,已於上開1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依前所述,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從而,上訴人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均無從准許。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經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需再予審酌,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因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從准許,而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第二審訴訟費用8,993元(含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證人日旅費2,048元,合計8,993元)應責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