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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林阿旺 原住宜蘭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卻逾期未繳納,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院95年度執未字第6796號債權憑證)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於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先後於 100年4月間、5月間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故請求鈞院囑警調查相對人住所以利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囑警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時,則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雖可證明其確於100 年4月、5月間先後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函,經郵局兩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此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一時未返住居所所致。然嗣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囑相對人戶籍所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其現有無實際居住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33巷9之1號4 樓戶籍地,或已行方不明之情,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則有該局100年8日羅警偵字第1000056848號函文乙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認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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