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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歡唱夜貓族視廳歌唱.
法定代理人
溫祝香
代理人
陳榮宗
相對人
樂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九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宜蘭縣宜蘭市○○里○○街116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使用之損害,以一般交易現狀而論,即為不能出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之損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續約2年之合意,則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2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聲請人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以2年計算為126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民事通常程序之第1 審審判案件注意管制期間為1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2年6個月,即約2.5年,已超過聲請人主張合意續約2年期限,相對人暫時無法收回系爭房屋之期限應以2 年為上限,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126 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6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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