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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2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告
饒純瑛原名陳饒嬌.
被告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純瑛原名陳饒嬌.
被告
宜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法定代理人
前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上開租賃物之價額應以上開租賃物經本院100年3月10日宜院瑞99 司執壬字第14912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所定建物拍賣價格即358 萬元為準。是依前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則因附表一所示租賃關係涉訟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358 萬元;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逾租賃物之價額,是因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80 萬元,此有原告所附上開租賃契約、本院拍賣公告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契約當事人│租賃期間與月租金 │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
 ├──┼─────┼─────────┼────────────┤
 │一 │被告饒純瑛│87年1月1日至107年 │新台幣4,800,000元    │
 │  │與被告宜建│12月31日(共20年)│            │
 │  │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月租金:每月新台幣│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二 │被告饒純瑛│87年1月1日至102年 │新台幣1,800,000元    │
 │  │與被告宜泉│12月31日(共15年)│            │
 │  │汽車貨運有│         │            │
 │  │限公司間 │月租金:每月新台幣│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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