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楊麗秋
- 原告鄭再忠
- 被告陳國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鄭再忠 被 告 陳國楠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氏甜結婚10年之久,育有一女,家庭原本幸福美滿,詎被告與翁女於民國(下同)97年起即在外租屋同居,與翁女相姦多次,破壞原告家庭,致原告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從此變調,原告與配偶翁氏甜為此吵吵鬧鬧,子女無心求學,甚且原告原本經營之飾品批發零售業工作,亦恐其他攤商取笑,而未再經營,原告雖生不如死,本想一走了之,但念及年幼子女仍需人照顧,乃強忍傷痛,擔負起照顧之責。被告明知翁氏甜為有夫之婦,竟猶與之相姦,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屈辱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翁氏甜原係原告之妻,兩人於100年1月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惟被告明知翁氏甜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反覆與翁氏甜為相姦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97年間某時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時日止,先後在宜蘭縣蘇澳鎮新悅汽車旅館、宜 蘭縣羅東鎮○○路83號8樓之6租屋處、宜蘭縣羅東鎮○○路5之6號3樓A房之翁氏甜租屋處等處,與翁氏甜發生相姦行為多次。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妨害家庭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上揭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翁氏甜於原告與翁氏甜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起連續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所為相姦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為41年10月3日出生,現無業,99年度無申報所 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三筆及房屋一筆,另有投資眾城國際有限公司150萬元,與翁氏甜之婚姻關係維持約11年餘 ,雙方育有一女,惟因原告動輒對翁氏甜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傷害等行為,經翁氏甜以受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向本院訴請離婚獲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判決由原告行使暨負擔兩人所生之女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則為54年4月9日生,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55,45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並有上揭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11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檢索資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證。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考量原告與翁氏甜於離婚前即因原告對翁氏甜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感情不睦,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計算,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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