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銘宓 原 告 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賢 原 告 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 原 告 東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原 告 林晉功即達晉工程 原 告 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 上列 原告 共 同 陳培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林登騰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48號 林訓平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89號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魏文展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164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林銘宓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給付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魏文展負擔。 原告林銘宓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原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魏文展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銘宓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3、7款、第255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應給付原告林銘宓新台幣(下同)3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林登騰、林訓平應給付原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296,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應給付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登騰、林 訓平應給付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19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應給付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 25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應給付 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11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關 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林銘宓3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倆兄弟環 保有限公司2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魏文展應給 付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19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25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原告王閩霆即興 昱建材行11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 月19日另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銘宓3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2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19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259,3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11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七)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上開聲明變更後,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登騰與被告林訓平係宜蘭縣礁溪鄉○○段 68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魏文展共同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6號、以下簡稱系爭農舍)作為將來開設「 來得吉」餐廳之用,故被告即於97、98年間共同分別與原告就下列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1.原告林銘宓之「地板、防焰線帘工程」,約定工程款371,625元。 2.原告倆兄弟環保有限公司之「載運、地基回填工程」,約定工程款296,750元。 3.原告黃振德即德新企業社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約定工程款39,950元。 4.原告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之「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199,600元。 5.原告林晉功即達晉工程之「燈具工程」,約定工程款259,391元。 6.原告王閩霆即興昱建材行之「磁磚工程」,約定工程款114,702元。 (二)然原告已分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際,孰料被告竟不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魏文展係以自己及兼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中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因被告魏文展之代理(或表見代理)而均應依承攬契約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又倘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與原告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亦不需負表見代理責任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或被告魏文展亦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對被告林登騰、林訓平部分依表現代理責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對被告魏文展依民法第110條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之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被告魏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則以: (一)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原與原告素不相識,既不曾要求原告參與任何工程,更不曾透過被告魏文展為代理人,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際上,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僅就其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魏文展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8年半,租期屆滿,如未續約,被告魏文展所 開發之硬體設備及裝璜歸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所有,故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農舍係由被告魏文展負責興建,並非由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所興建,且原告實係基於其與被告魏文展間之承攬關係而參與工程,與被告林登騰、林訓平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係基於其與被告魏文展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成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魏文展於97年間向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興建系爭農舍並計畫開設餐廳。期間被告魏文展並將系爭農舍之系爭工程分別委由原告施作,迄今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各類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共同定作,如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或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基於表現代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亦應負如承攬報酬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魏文展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其中被告魏文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為陳述或抗辯,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魏文展應分別對原告負工程款給付之責,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則否認應負原告主張之責任,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即被告魏文展是否兼為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之代理人而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若未授權予被告魏文展,則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應否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三)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若無表現代理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四)若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不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分別請求被告魏文展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乃為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一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之代理權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所謂表現代理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7條、第169條亦均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與被告魏文展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或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均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包括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之事實(包括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魏文展)或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魏文展與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於97年3月31日簽訂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明被告魏文展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約明租期97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計8年6個月 ,月租15,000元於每月1日付清,惟因工程浩大,故前6 個月施工期間免付租金,等7個月方收取租金;押金6萬元應於第1次付租時同時付清;期滿雙方無續約行為時,魏 文展所開發之硬體設備及裝潢歸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為田,故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同意被告魏文展得自行設計填土,將來不必再恢復為田,且負有協助被告魏文展於開發中取得合法部分之證件,若有不能取得者則由被告魏文展自行解決。另租約所涉營業稅、房屋稅均由被告魏文展支付,餘由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支付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附本院另案即9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 卷宗可按(詳上開本院另案卷宗第13、14頁),堪信屬實。是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所定內容觀之,系爭農舍之「來得吉」餐廳,其出資人應為被告魏文展,僅租期屆滿後被告魏文展同意另歸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並以農舍名義起造建物,故依法令之限制,須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名義人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該租賃契約中亦約明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負有協助魏文展於開發中取得合法部分之證件」之義務,若有不能取得者則由被告魏文展自行解決,因此產生之「營業稅、房屋稅均由魏文展支付」等節明確,故原告以被告林登騰、林訓平為系爭農舍基地之共有人,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分別存有承攬關係,尚嫌速斷。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曾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工程現場監工,而為原告在內之眾承攬包商所看見,且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名義亦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等情,而認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惟查系爭農舍於租期屆滿時依上開所簽訂之租約內容,建物所有權乃歸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共同取得,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既與系爭農舍有一定關連,因此於施工期間有到場關心之行為,尚不違反常理,難因之即認被告林登騰、林訓平與原告間必然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更無從單以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曾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在場之客觀狀態,即推論林登騰、林訓平有授權被告魏文展代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訂定或即遽認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雖再主張,因原告合理相信被告魏文展所稱「地是地主的、房子也是地主的,發票也是開給地主,房子不會跑掉,地主也有股東,錢絕對不是問題」(見本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6號事件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林銘宓之證詞,見該卷宗第76頁)因而信任被告魏文展之說詞,認為被告林登騰、林訓平均為將來成立餐廳之股東,而共同發包定作系爭工程云云。然上開被告魏文展所言縱屬事實,亦僅係被告魏文展向原告等承攬人誇張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必不可能積欠之意,且原告等承攬人若確實相信被告魏文展上開說詞,更可知原告已特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對象係被告魏文展,亦即原告等承攬人應明知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魏文展1人,至於被告 魏文展向承攬人承諾用以支付承攬報酬款項來源為何云云,縱屬可信,亦不當然即認實際出資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被告魏文展上開所述,亦未表示其係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之代理人或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是原告亦無法就此可證明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或或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未授權予被告魏文展且亦無表現代理之責任,則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亦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施工,然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為,而原告所為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可獲取相當對價,自難認原告之給付係屬自身之損害;且原告施工後之完工結果利益,本即歸屬於定作人所享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所享有。至於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日後或許可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亦係基於與被告魏文展間之上開租地契約關係約定之結果,是在利益歸屬角度言之,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或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登騰、林訓平有不當得利云云,與首揭法律要件不合,亦非可採。 七、又被告魏文展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等人分別訂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文展有以被告林登騰、林訓平之名義為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魏文展應依民法第110條對於善意之原告 復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魏文展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魏文展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魏文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