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大華開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 林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被告林宜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第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七點七平方 公尺、鋼骨造、含天車架)、編號A1(面積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B(面積一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鋼骨造)、編號B1(面積四一點三二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並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5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嗣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字342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7平方公尺、鋼骨造、含天車架)、編號A1(面積44.8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B(面積120. 39平方公尺、鋼骨造)、編號B1(面積41.32平方公尺、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二)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三)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給付原告尚欠租金205,333元,並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等情。此聲明變更僅屬經更正聲明與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3月1日與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00坪、 範圍為辦公室前停車場面向永春路之鄰接地13公尺x11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15,000元,第二年起每月17,500元;另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系爭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與他人共同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若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起3日內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等情(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即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在系爭租賃物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惟未料被告賴松宗即立新企業社竟於99年9月8日起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林宜佑。是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則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得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則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於原告。又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承租系爭租賃物,依約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然卻僅支付至 99 年12月,故100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欠租金共20 5,333元,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依約給 付。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租賃物,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則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7,500元。為此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宜佑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前述主張其與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訂有系爭租約後,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將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地上物轉租予被告林宜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轉租租約為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違法轉租,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除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另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亦應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二)約定:「甲方(按指被告賴 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與他人共同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43條之規定甚明。則被告賴松宗即立 新實業社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林宜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及上揭民法規定,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即有理由。 六、爭點二:終止租約若有理由,則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租賃消滅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遷出,且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尚積欠租金205,333元,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 業社到庭爭執,是原告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自違法轉租系爭租賃物,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然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於100年12月22日終止租約後仍未 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故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給付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時止,按月租金17,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終止租賃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賴松宗即立新實業社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給付欠租,並賠償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 害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