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豪 陳宗惠 蕭沂鎮 李汪志 林炳陽 被 告 賴玉珠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沿山 李惟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該案所稱執行債務人興晉齊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貳仟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由興晉齊公司將其選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依交易條件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告於99年4 月28日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存證信函通知第3人崇仁科技公司,並經該公司於99年4月29日收迄在案,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嗣興晉齊公司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5日提出其對訴外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科技公司)之99年8、9月份應收帳款66萬9,417元及61萬4,502元明細表,分別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53萬元及49萬元。且興晉齊公司開立予崇仁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亦蓋有債權移轉通知之章戳,載明:「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內容。從而,興晉齊公司對於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讓與原告,該應收帳款債權已非興晉齊公司所有,詎興晉齊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賴玉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人竟先後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予以假扣押,及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予以終局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人即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扣押執行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之88萬2,069元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兆豐銀行及被告賴玉珠就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對於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於88萬2,06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賴玉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答辯狀略為:我國法律採債權平等原則,僅於法律之明定,或債務人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始例外承認該特定之債權或特別之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以法律為規範基礎者,即為優先債權,如海商法第24條或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規定等債權,均係由法律明文賦予其具有優先受償權。其以契約為規範基礎者,乃為擔保物權之債權,如抵押權、質權等。具有優先權之債權與具擔保物權之債權究以何者為先,悉以法律所定該優先債權之效力而定,如僅規定該優先債權優於普通債權,則其清償順序即在具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之後,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8條即是。若法律明定該優先債權優先於抵押權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則該具優先債權之清償順序自在普通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之前,如前述海商法第24條所規定之優先債權即是。換言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具有優先債權之法律規範為何?縱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為真,僅足為說明因雙方(即與晉齊公司與原告)之約定而存有債權,但不足以釋明該項債權具有優先性。又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就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形,但事實是興晉齊公司因向原告借貸,而同意將崇仁科技公司所應給付之貨款轉匯至興晉齊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如此情形與所謂債權讓與有別。蓋因債權並非早已確認或存在,且不管債權人或讓與人並無履行所謂通知,又此種約定屬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有任何法律規範,且排除一般人所能知情,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是故原告所主張興晉齊公司有將對債務人即崇仁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顯有誤會等語,資為答辯。 (二)兆豐銀行部分: 1、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等民事裁判均持相同見解。本件訴外人興晉齊公司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須由興晉齊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原告與興晉齊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所述條件,經原告同意後,始讓與原告,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依首開說明,興晉齊公司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將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情事另行通知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對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陳稱其上載有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等發票影本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影本內容記載之讓與通知章戳由何人於何時所為?均有欠明確之處,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述發票影本即使內容屬實(被告否認之),並非興晉齊公司應交付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作為記帳憑證之收執聯,上開章戳內容難謂已生通知之效果。 2、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惟: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上述。又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前依鈞院指示陳報系爭統一發票明細及該等發票有無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崇仁科技公司僅提交2張統一發票正本,其餘7張正本均未提供,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準此,該7 張統一發票表彰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已轉讓予原告?崇仁科技公司是否已接獲相關債權轉讓通知?均陷於事實不明之狀態,原告應另舉證已實其說。另原告於本件所提9 張統一發票之記載金額,與崇仁科技公司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共計88萬2,069 元,無法相互勾核,原告對其主張之權利,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影本,併請鈞院鑒核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即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暨100年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於99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因興晉齊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受帳款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該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繼續性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對特定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受帳款債權,但有關各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應於原告確定承購內容(即承購標的)出具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興齊晉公司承諾後始成立。 (二)嗣原告依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擇定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為前開合約書所稱之特定相對人,並於99 年4月28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 536號存證信函通知崇仁科技公司:興晉齊公司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自99年4 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崇仁科技公司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興晉齊公司同意將對崇仁科技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請該公司逕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前述債權轉讓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亦不得撤銷之內容。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崇仁科技公司。 (三)興晉齊公司先後於99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檢具如附件一所示6張、附件二所示3張,並均蓋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原告,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原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如對本筆帳款有任何疑義,請與原告指定分行聯繫之戳記之統一發票共9 張,填具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表明將該等發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切結願負責將上開轉讓事實通知買方,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分別借貸53萬元及49萬元。 (四)興晉齊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兆豐銀行於99年10月21日聲請假扣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即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本院因而於99年10月26日核發宜院瑞字99司執全助速字第 226號扣押命令,崇仁科技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並於99年11月18日陳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餘88萬2,069元(即付款日99年11月30日金額70萬3,437元、付款日99年12月31日金額17萬8,632 元)。嗣興晉齊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玉珠復於100年1月10日聲請終局執行前開扣押標的(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後被告兆豐銀行亦於同年3月7日檢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述標的併案終局執行,而經准許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發生時點為何?(二)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款債權88萬2,069 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發生時點為何?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99年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及100年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即執行債務人興晉齊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88萬2,069元,前經原告與興晉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擇定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為前開合約書所稱之特定相對人,並出具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約定除L/ C、預付貨款及現金交易外,興晉齊公司對於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一律轉讓予陳報人,其並於99年4 月28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 536號存證信函通知崇仁科技公司:興齊晉公司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自99年4 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崇仁科技公司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興齊晉公司同意將對崇仁科技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請該公司逕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前述債權轉讓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亦不得撤銷之內容,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崇仁科技公司。故興齊晉公司對崇仁科技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已於斯時移轉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存證信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暨興齊晉公司請款明細表、發票影本、應收帳款同意書等件為佐(詳卷宗第5至26、114頁)。 3、惟查:(1)依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序文約定:「……但有關各應受帳款之承購契約,應於貴行(即原告)確定承購內容(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出具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立約人(即興晉齊公司)承諾後始成立,立約人與貴行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一、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立約人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貴行,供貴行選定相對人之用,貴行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對經貴行變更或增加選定之相對人,立約人仍應依本條第五款約定辦理。立約人應提供其最近之相對人資料予貴行作為選擇購標的之參考。二、貴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債權)予立約人,立約人應將所有經貴行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 L/C、預付貨款及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貴行,貴行得逕依立約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權。…四、貴行就所承購之應受帳款債權,若因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屆期不能付款時,依各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載貴行所核給之承保額度內,無法獲償之風險由貴行承擔,與立約人無涉(即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貴行未核給承保額度或逾貴行核給承保額度之應收帳款債權,貴行得要求立約人買回該全部或部分承購標的,立約人不得拒絕(即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五、立約人交付相對人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應註明付款條件、清償期及下列資料:⑴付款期限應自發票作成日起 180天內,但經貴行書面同意其他付款條件者,不在此限。⑵註明貴行為唯一受款人。但如貴行已依本條第三款約定轉售時,則應註明承購公司為唯一受款人。⑶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字句,並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交付各該應受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貴行查核。六、立約人聲明對其各相對人之應受帳款讓與貴行前,業將應收帳款讓與貴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相對人並應向貴行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第二條『承購價金』:一、立約人即貴行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金額(含稅)於扣除立約人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貴行對於所承購之應收帳款俟收妥後,再支付予立約人,但立約人得經貴行同意,請求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收價金),立約人並應支付貴行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或立約人償還價金之日止)的利息…第三條『立約人之義務』:…六、立約人應提供其財務報表、相對人基本資料及雙方之交易往來漲(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條件、契約金額),且不得隱瞞任何與相對人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與資料有關之負面資訊,貴行並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承購公司,俾利貴行隨時或承購公司隨時對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能力進行評估…」。(2)又依原告所提出興齊晉公司嗣先後於99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檢具統一發票,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分別借貸53萬元及49萬元之資料(詳卷宗第18至26頁)所示,興齊晉公司於申請撥貸前尚需檢附相關之統一發票資料(均蓋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原告,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原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如對本筆帳款有任何疑義,請與原告指定分行聯繫之戳記)供原告審核,並填具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表明將該等發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切結願負責將上開轉讓事實通知買方,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是以,原告與興晉齊公司所成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約定晉鈞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其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上訴人選定承購之相對人,原告斟酌該相對人之信用風險後,核准並將所承購之個別債權資料,包括:特定買受人、交易條件、交易商品、業務類別、承保額度、預支價金及成數、承購管理費率、有無共用額度等,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並出具予興晉齊公司後,對於該相對人之該承購契約始克成立。惟實際承購之個別債權及核撥價金(或預支價金)時,申請人即興晉齊公司仍須檢附相關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同意購買該個別債權,並按承購債權之成數撥貸預支價金予興晉齊公司,興晉齊公司亦始有將其個別債權讓與原告。(3)況查,興晉齊公司乃為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部分零主件供應商,雙方並未簽訂合約,雙方之交易模式乃由崇仁科技公司依物料需求向興晉齊公司下採購單,興晉齊公司依數量生產並隨貨附發票交貨予該公司驗收,該公司則以月結T/T60日方式付款,此乃有崇仁科技公司100年7月12日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 125頁),故本件興晉齊公司與崇仁科技公司間亦難認訂有存續性之供給契約,而可認已有明確、特定且持續之權利不斷發生。故原告與興晉齊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合約書、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乃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或興晉齊公司自應於前揭停止條件成就時,須另行通知崇仁科技公司,始對崇仁科技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4、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訴外人興齊晉公司隨貨交付予崇仁科技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其上倘蓋有「蓋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原告,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原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如對本筆帳款有任何疑義,請與原告指定分行聯繫」之戳記,自應認已發生將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其債務人即崇仁科技公司之效力。而查,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前先後於99年8 月31日、同年9月15日檢具如附件一所示6張、附件二所示3 張,並均蓋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原告,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原告另行指定之其他帳戶,如對本筆帳款有任何疑義,請與原告指定分行聯繫之戳記之統一發票共9 張,填具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表明將該等發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切結願負責將上開轉讓事實通知買方,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分別借貸53萬元及49萬元。前開9 張統一發票,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及依職權向崇仁科技公司函詢「是否確有收該等統一發票?如有,其收瘦時間為何?收受時該發票上是否均蓋有前述戳記?又該發票所示金額是否確為興晉齊公司對於該公司之實際貨款(有無浮報或折讓等)債權?」、「貴公司前於99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於99年11月18日陳報關於第三人興晉齊有限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尚餘88萬2,069元(即付款日99年11月30日金額70萬3,437元、付款日99年12月31日金額17萬8,632元),此88萬2,069元之應收帳款之詳細帳目為何?與本院前檢送貴公司函詢之9 張統一發票所示貨款,除其中經貴公司檢送到院之2 張支票有關外,其餘7張統一發票,是否亦與該88萬2,069元有涉而僅尚未收到統一發票而已?或是貴公司乃另執有興晉齊有限公司交付之其他統一發票,而非屬有關之貨款債權?」等節,經崇仁科技公司先後函覆:「(僅)於99年9月間收受興晉齊公司2張發票,分別為日期:99年9月1日、號碼:PU00000000、金額:79,002元(含稅)及日期:99年9月10日、號碼:PU00000000、金額:178,500元(含稅),所收取之發票均加蓋如文所示之戳記,所開發票所示金額確為興晉齊公司實際貨款並無折讓…。」、「另7 張發票本公司並無任何收受紀錄。」、「三、隨函檢附本公司99年11月18日陳報貴院本公司對興晉齊應付帳款及折抵、折讓金額之明細(附件),本公司陳報之金額882,069(元),係依附件發票應付之總金額1,008,294(元),扣除應收應付互抵之金額123,900(元 )及折讓金額2,325(元 )後,對興晉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五、針對貴原先前函詢之9張發票其中本公司實際只有收受PU00000000、PU00000000此2張發票,其餘另7 張發票本公司並未收到,亦未執有其他興晉齊之發票,本公司目前與興晉齊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之回函暨檢送之統一發票2張正本(詳卷宗第55、82、125至127頁 )在卷可按。執此觀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應收帳款,應僅有前揭號碼PU00000000、金額:79,002元及號碼PU00000000、金額:178,500元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257,502元,業經興晉齊公司出售並讓與給原告,並因前揭蓋有債權讓與事實戳記之統一發票交付崇仁科技公司收執時,而對崇仁科技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其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其餘7 張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既未確實存在,或崇仁科技公司另陳報扣押之其餘貨款債權,既未經興晉齊公司同意讓與,並於貨款債權發生時將此讓與之事實通知崇仁科技公司,自難認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及100年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即執行債務人興晉齊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88萬2,069 元,全部數額均於扣押前,業經興晉齊公司讓與原告並發生效力等語,尚難為採,應認僅於257,5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款債權88萬2,069 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關於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於 10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被告兆豐銀行係於99年10月21日聲請假扣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即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本院因而於99年10月26日核發宜院瑞字99司執全助速字第 226號扣押命令,崇仁科技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並於99年11月18日陳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餘88萬2,069 元。嗣被告賴玉珠復於100年1月10日聲請終局執行前開扣押標的(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後被告兆豐銀行亦於同年3月7日檢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述標的併案終局執行,而經准許在案等事實,乃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參照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業經交付終局執行,而告終結,故原告於前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兆豐銀行就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對於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於88萬2,069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2)關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應收帳款,其中號碼PU00000000及號碼PU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張所示貨款債權257,502 元,業經興晉齊公司出售並讓與給原告,並因前揭蓋有債權讓與事實戳記之統一發票於99年9 月份交付崇仁科技公司收執時,已對崇仁科技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此部分貨款於債權讓與生效後已屬原告所有,非為執行債務人興晉齊公司之財產,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執行自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崇仁科技公司之 257,502元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其餘7 張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既未確實存在,或崇仁科技公司另陳報扣押之其餘貨款債權,既未經興晉齊公司實際同意讓與,並於貨款債權發生時將此讓與之事實通知崇仁科技公司,自難認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另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興晉齊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24,567元(即88萬2,069元-257,502 元),即難認屬有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690元 │1.原告繳納。 ││ │ │2.被告共同負擔3/││ │ │ 10,餘由原告負││ │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