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秉豪(原名:廖志祥)、廖峰德、游素珠、游素珠、廖秉豪(原名廖志祥)、廖峰德應向債權人(原名:廖志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廖秉豪(原名廖志祥) 廖峰德 游素珠 一、債務人游素珠、廖秉豪(原名廖志祥)、廖峰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游素珠、廖秉豪(原名廖志祥)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廖秉豪(原名廖志祥)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廖峰德、游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310,1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廖秉豪(原名廖志祥)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5,507元、1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廖峰德、游素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素珠、廖│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75507│秉豪(原名│0月01日起 │ │五三六 │ │ │元 │廖志祥)、│ │ │ │ │ │ │廖峰德 │ │ │ │ ├──┼───┼─────┼──────┼──────┼───────┤ │ 002│新臺幣│游素珠、廖│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05000│秉豪(原名│0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廖志祥)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素珠、廖│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5507│秉豪(原名│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廖志祥)、│ │ │百分之十,逾期│ │ │ │廖峰德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游素珠、廖│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5000│秉豪(原名│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廖志祥)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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