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曾澤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曾澤羣 之3 林淑儒 號 一、債務人林淑儒、曾澤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澤羣前就讀台北大學邀同債務人林淑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40,61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澤羣於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29,616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淑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淑儒、曾│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29616│澤羣 │1月16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7│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月1日起 │1月15日止 │七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淑儒、曾│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229616│澤羣 │月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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