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朱漢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朱漢成 三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朱漢成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初核貸額度為30,000元,俟後額度調整為4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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