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翠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廖翠玉 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翠玉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20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0,735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40,73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翠玉 │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40735 │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96年12│年息18.25% │ │ │ │ │月21日起 │月25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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