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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銘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張銘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銘元於民國100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2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02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 月23日止累計175,747元正未給付,其中158,036元為本金;16,727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銘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22日止累計72,695元正未給付, 其中66,221元為消費款;4,214元為循環利息;2,26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銘元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58036│ │4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銘元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46885 │ │4月23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張銘元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9336 │ │4月2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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