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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素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㈡緣債務人林素梅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1年7月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按郵儲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計息。 ㈢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3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素梅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48,916元及利息、違約金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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