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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楊建國
17號

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参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建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9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006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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