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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王書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書恒於民國92年09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3年06月03日共積欠新臺幣19,88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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