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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

債權人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金
債務人
宏宜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8月止,積欠債權人液化石油氣之款項共計新台幣135449元,約定於100年10月付清所有貨款,但債務人未履行清償,債權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羅東郵局581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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