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蔡秉融 張春好 一、債務人蔡秉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春好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秉融於民國100年04月29日邀同張春好為保證人, 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06月29日即未依約繳付,目 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對債務人蔡秉融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張春好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之規定,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