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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武井喜太郎潘歆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武井喜太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歆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武井喜太郎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收養潘歆昀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武井喜太郎(男,昭和25年11月11日即民國39年11月11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潘歆昀(女,民國70年8月16日生)之母李秀錦現為配偶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武井喜太郎收養潘歆昀為養女。被收養人潘歆昀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其母與收養人再婚至今10年,其亦與收養人同住約5年,為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住民票、日本國收養法律規定(以上均經日本公證單位公證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並含中譯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生父潘健維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與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日本國國民,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住民票、被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則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及日本國之收養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收養人潘歆昀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武井喜太郎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武井喜太郎、被收養人潘歆昀及生母李秀錦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有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住民票、被收養人及其母之全戶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又被收養人生父潘健維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去 世,是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婚姻情形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亦已相處數年,彼此間互動良好且感情深厚,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或日本國法有關收養無效、 得撤銷情事,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潘歆昀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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