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陳嘉年
- 法定代理人周賢勳
- 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送達代收人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此見起訴狀即明。是因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因無法核定價額而擬制核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故以該條擬制核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因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二千元,依法仍應補繳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二、被告蘇曾永輝、蘇素連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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