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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告
陳成即正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倫
訴訟代理人
龔成民
被告
鄭吳金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丕東
被告
鄭丕中
訴訟代理人
游光裕
被告
鄭丕振
兼上一人

訴訴代理人 鄭一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鄭耀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鄭子濬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鄭子濬之債權人,對鄭子濬有新台幣(下同)2,372,377元之債權。鄭子濬之被繼承人鄭耀宗於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其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遺產),且被繼承人鄭耀宗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鄭子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嗣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未經分割遺產無法執行為由,命原告代位鄭子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鄭子濬繼承之系爭遺產既未經分割而無法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鄭子濬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明及主張均不予爭執,並表明同意照原告之方式分割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鄭子濬之債權人,鄭子濬與被告鄭吳金鶴、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耀宗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鄭子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7紙、本院民事庭101年4月9日宜院嵩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8日宜院嵩101司執強字第329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鄭耀宗於89年2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鄭子濬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鄭子濬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鄭子濬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鄭子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之系爭遺產,並按債務人鄭子濬及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遺  產  項  目   │   分  配  比  例   │
├──────────┼──────────┤
│宜蘭縣頭城鎮頭圍一段│鄭子濬、鄭吳金鶴、鄭│
│118建號,建物門牌: │丕振、鄭丕中、鄭一珠│
│開蘭路156號,二層加 │、鄭丕東各分得六分之│
│強磚造,總面積74.66 │一。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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