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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高陞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芷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占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得「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昌吉公司乃將上開工程之鷹架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後昌吉公司因趕工而將系爭整建工程之部分建物交由被告公司次承攬,被告知悉原告承攬昌吉公司之鷹架工程,基於便利性及專業性,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找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二級廠施工架及支撐排架」之鷹架工程,兩造並簽立有「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I棟聯合、二級廠,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嗣被告並指示原告一併為其施作該工程R棟、K棟建物之「鷹架工程」,並就報酬之計價型態均約定為實作實算。又因為無論昌吉公司或被告之標的均在同一工區,昌吉公司所需數量也較被告多,故當時原告和被告交易多比照原告和昌吉公司之條件。起初I棟有簽立上開書面契約,後續R棟、K棟則係依被告指示接續施工,雙方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約。然事後被告僅支付第1 期工程款,第2、3期工程款及第1、2、3 期保留款均未支付,迄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萬7,652元及保留款11萬8,602元,合計90萬6,254 元之款項未為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促並催告還款仍不予回應,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本案之請求是根據實際施作的數量實作實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於請款時會提出如原證7 的數量單,告知被告當期施作數量及請款金額。當時有約定由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且原告也已經提出,故向被告請求該部分的報酬。本件原告已將請款品項區分I、K、R三棟整理為原證8 ,各棟請款的數量都與實際設計圖面的尺寸相符,可以對應計算出相同的結果,如果沒有施作的話,各該棟建築物並沒有辦法施工,但是當時各該棟建築物,在日報表上都沒有記載施工鷹架有任何的缺失,而且有些地方當模板已經灌注完畢的時候,就表示鷹架已經施作完畢,否則無法在模板之間灌注水泥,被告單純的就圖面去做爭執,被告本身也沒有在工地現場,原告提出的證人均是現場施工人員,也在鈞院具結作證其陳述可信。

2.依昌吉公司所函覆鈞院關於該公司對被告所估驗的數量,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量差不多,可以證明原告請款的數量確實已經完成,昌吉公司估驗的日期是到101年7月15日以前,所以可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施作的數量都是在該日期以前,兩者計價數量相當,可證明原告主張完工數量屬實。至於昌吉公司與業主如何估驗,不影響原告確實已經完成鋼管鷹架施工之事實,原告既然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合約計價付款。此外,由昌吉公司102年11月19 日函覆之資料可以確認在R棟部分,原告施作的數量是真實的,以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來看,原告請求的數量是2,238.86平方公尺,函覆的數量2,870.59平方公尺,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請求的數量,就內部鷹架來看,原告請求2,481平方公尺,函覆的數量2,118.38 平方公尺,兩者數量接近,也可說明原告確有施作,至於模板支撐架函覆是平方公尺,但是昌吉公司在各項計算式都有加上高度,如果以昌吉公司面積乘以高度,內部支撐架至少是6,013.9立方公尺,也超出原告請求之數字3,881 立方公尺,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請求數量之內部鷹架。且1 樓室內泵浦室高度是9.1至10.5公尺,上開數值是以10 公尺平均值做計算,故主張從昌吉公司的回函,原告請求的施工項目是確實有施作的,數量並沒有灌水。又昌吉公司以第三人的立場說明當時被告完成的數量,足以佐證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鷹架及內部支撐架,否則昌吉公司不可能對被告予以計價。另關於施作數量,因國防部與昌吉公司結算的條件及時間與兩造不同,所以國防部的資料並沒有實際的參考價值,昌吉公司所提出的施作數量會比國防部的施作數量來的精確,所以昌吉公司的數量更有可信度。至於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不是只有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而已,還有卷內昌吉公司的函覆資料及昌吉公司承辦人的證述可證。

3.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I棟結構計算書」無權請求報酬4萬5,000元,非事實。因原告已交付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有證人葉彧狄證述可證,而原證10「框式鋼管施工價支撐排架工程結構計算書」即為契約約定之「結構計算書:柱、樑、板、牆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施工價及支撐排架計算書:一式」。該結構計算書於簽約後就交給被告了,如果有不符合需求,應該會馬上反應,但是被告於收受之後從來沒有表示該文件不符合需求,也沒有催告原告交付符合的文件,可見當時交付的文件是合乎兩造約定的結構計算書,且第1 期的款項被告已為給付,該部分款項包含結構計算書,如果結構計算書不合需求,被告當時為何支付第1期款項。其次,I棟壁拉桿的部分可能被告跟昌吉公司之間沒有此項目,但是兩造的契約有這個項目,先前原告的承辦人到院證稱原告請款的項目就是原告實際施作的項目,且原告工務經理黃堂逢也表示請款的項目都是施作了才會請款,甚至葉彧狄也有提到2、3期的請款單交付給賴燦銘,被告認為沒有問題才通知原告開發票請款,此部分的發票如原證11所示,可見原告就請款單的項目確實已經施作完畢,原告有權依照契約的計價方式請款。況原告計算出之數量,都是在現場比對圖面所得出之結果,有前次證人葉彧狄證述為憑,並非單純以圖面估算,而原告也依據此計算結果開立同額的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表示過施工數量有問題,所以認為被告只是空言否認並沒有意義。

4.又被告辯稱「鷹架及防護網未施作完成即拆除」原告未施作完成應依約定單價155 元半價計算,無理由。因兩造約定鷹架按實際數量按月請款比照昌吉公司計價,搭設70%、拆架20%,業主驗收10%。而原告已進行至搭設70%及拆架20 %,當可依約請領90 %估驗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非事實。至於保留款10 %雖約定於業主驗收時付款,然被告已遭上包驅離退場,原告施工並無瑕疵,被告亦無理由苛扣保留款之理。被告空言原告施工不當導致被告被扣款,非事實,且至今並未舉證,就原告所知被告是因為其他的問題才被昌吉公司終止契約,絕非是鷹架的問題,因為鷹架在興建工程內占非常小的部分,被告所言保養維護問題,原告只是就已完工的項目向被告請款,保養維護問題,被告也未向業主履行,並無礙原告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為雙方是約定搭設及拆除時按比例付款,拆除以後被告何須再向業主履行所謂的保養的工作。另被告辯稱模板支撐架應以每座15萬元計價總計4座60萬元計價,無理由。因估價單係以I 棟面積位置為基準估算以4 座60萬元計價,然至被告退場前進度未至施作I棟模板支撐架,而先行施作K棟模板支撐架,然R棟面積位置與I棟不同,無法以每座計價,證人葉彧狄亦到庭作證稱簽約時是以I棟為基準,所以I棟是以座計價,但是R棟的結構與I棟不同,所以R棟是以立方公尺計價,當時他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絡此事情,所以R棟的模板支撐架已經更改為以立方公尺計價。且原告歷次的請款單,被告也收受,也曾支付部分款項,其中的模板支撐排架都是用立方公尺計算,以上皆可證明模板支撐排架是以立方公尺計價。故應回歸原則以實作數量按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計價。

5.至於被告辯稱「壁拉桿、臨時安全欄杆、三角架」應內含於「模板支撐架每座15萬元」,不可獨立計價,非事實。因估價當係以I棟面積位置為基準估算以4 座60萬元計價,然至被告退場前進度未至施作I棟模板支撐架,而先行分開施作「I棟壁拉桿46支、R棟臨時安全欄杆233 公尺、R棟三角架110支」,並非整座模板支撐架,自無法以4座每座15萬元計價,故應回歸原則以實作數量計價壁拉桿每支250 元、臨時安全欄杆每公尺250元、三角架每支550元。倘被告願以4座每座15萬元共60萬元計價,原告亦可接受。又三角架、臨時安全欄杆,雖非原契約估價項目,然當時被告臨時要求額外施作,兩造合約亦有依循昌吉公司條件之本意,原告當時為昌吉公司追加施作該二項目,有原告另案報價之原證12可證,故主張本案相同項目以相同金額計價。被告雖辯稱賴燦銘無代理權云云非事實。因賴燦銘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在現場調度人員物料進出,倘非其指示,原告如何能安裝三角架、臨時安全欄杆等工項?被告明知其工地主任賴燦銘指示原告施作三角架、臨時安全欄杆卻無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起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倘兩造就此無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受領工作物之價值。

6.此外,原告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如期付款,所以才終止契約。而原告完成之工作,被告有無或何時向昌吉公司請款乃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請求無涉。且提出付款辦法就是要證明本案不是要等全部工程完成才可以請款,而是每月按估驗數量請款。另因為鷹架已經搭設完畢,且依照施工進度拆除了,故認為該部分屬於可以請領保留款的程度。又結構計算書當初是報價5 萬元沒錯,但是後來因為原告找到比較便宜的結構技師,所以就以較便宜的4萬5,000元請款。而就保留款部分,如前所述因系爭工程已經搭設完畢,鷹架的部分已經完成,且並未被業主扣款,所以被告保留款的給付條件已經成就。況在工程實務上保留款,如果被業主扣款,業主才有對保留款做保留,系爭鷹架的部分,被告並未遭到業主的扣款,所以認為被告主張拒絕支付保留款於法無據,且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照民法承攬規定,被告本來就應該全額給付,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就保留款有行使的權利,當然無權扣留保留款,否則會造成被告僅須支付90% 工程款的不合理情形,並請鈞院斟酌被告之前所簽發之發票,被告公司均持以報稅。至於被告所提判決資料,認與本案事實不同,該案請求權人只有以發票作為請求的證據,與本案原告提出諸多事證不同,請鈞院審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昌吉公司「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之分項工程,原告則承攬被告工程一部分之鷹架工程,兩造就I棟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高陞鷹架承攬報價單」項次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項次2「內部鷹架」採實作實算,項次3「模板支撐架(排架)」則將項次4「壁拉桿」、項次5「臨時安全欄杆」、項次6「上下設備2 層」、項次7「上下設備3層」包含在內,約定每座15萬元,共4 座合計60萬元(參原證1高陞鷹架承攬報價單,上開4項均劃「X」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另項次8「結構計算」則約定一式5萬元。最末項「點工」則劃「X」不施作,合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本案總工程完竣。其後,被告將R棟、K棟之鷹架工程一併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比照I棟合約,未再簽書面合約。嗣被告因訴外人昌吉公司無理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無以為繼不得不退場,退場時K棟有施作「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內部鷹架」,R棟有施作「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內部鷹架」、「模板支撐架(排架)」,I棟僅施作「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模板支撐架並未施作,被告亦未收到I棟模板工程結構計算書)等工項,乃被告於整體工程進度約為一半時退場,原告則於101年8月9日將其施作之鷹架工程設備拆走,後續之裝修工程即未再施作,故原告的工作並沒有完成,所以不可以請求報酬,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從兩造的合約看不出有終止的依據。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為據,工程發包人並非被告,該計價單非屬對被告的計價單,且該計價單也沒有被告公司的簽認,所以就原告所主張的工程數量及金額,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又工程數量的爭點還是應以業主估驗的資料為準,要有查核估驗紀錄或照片為證,不是以任職原告公司的證人到庭證述即可認定。

㈡再者,原告提出原證8 的施工數量表是依照設計圖說所說明的施工數量,沒有辦法證明實際的施作數量。不論從昌吉公司的回函或是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都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施作的證據,所以對於原告是否有施作其所主張的數量有所懷疑。故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工程國防部第9 次計價(估驗時間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為準。則依國防部迄第9次計價資料所示:I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契約數量5,476 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契約數量1,772 平方公尺)、內部鷹架(契約數量3,154平方公尺),前3 項完成數量均仍為0,故原告主張(鋼管鷹架及防護網1,413 平方公尺、壁拉杆46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K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完成數量537平方公尺(契約數量537平方公尺),K棟內部鷹架完成數量為0(契約數量164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32.94平方公尺,內部鷹架未施作)被告無意見;R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完成數量2,000平方公尺(契約數量2,871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242平方公尺,總價6萬8,728元,R棟內部鷹架完成數量為630 平方公尺(契約數量2,118 平方公尺),均較原告主張數量為低(鋼管鷹架2,238.86 平方公尺、內部鷹架2,481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3,881 立方公尺),故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國防部上開計價資料所示,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應為鋼管鷹架及防護網2,537平方公尺、內部鷹架630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非I棟)242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已請求鋼管鷹架及防護網1,105.04平方公尺(餘1,432 平方公尺),內部鷹架1,060.80平方公尺(溢領430.8 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430.85立方公尺(金額3萬0,160元)。

㈢此外,對於原告所主張模板支撐架計價方式有意見,主張用模板支撐架去計價與契約不符,依照合約書承攬報價單項次3 的模板支撐架(排架)原來單位是立方公尺,後來有刪改為「座」所以該部分應該要按照「座」數的數量,而非立方公尺的數量,證人葉彧狄表示曾經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否認。故主張有關鷹架數目的計算單位應依報價單的計算方式計算。析言之,兩造系爭合約項次3「模板支撐架(排架)」,將項次4「壁拉桿」、項次5「臨時安全欄杆」、項次6「上下設備2層」、項次7「上下設備3層」包含在內,約定每座15 萬元,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因之,原告主張「模板支撐架(排架)」之工程實作數量為3,881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70 元計價,合計27萬1,660 元乙節,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壁拉桿」費用1萬1,500元、「臨時安全欄杆」費用5萬8,250元、「三角架」費用6萬0,500元,惟兩造系爭合約項次3「模板支撐架(排架)」,將項次4「壁拉桿」、項次5「臨時安全欄杆」、項次6「上下設備2層」、項次7「上下設備3 層」包含在內,約定每座15萬元。換言之,壁拉桿已經包含在「模板支撐架(排架)」每座15萬元之乙式計價內,不得另外請求,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合約明細將項次4壁拉桿列為備用單價,非如其他3 項有計算契約數量,亦可得證。至於「臨時安全欄杆」、「三角架」2 項,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或賴燦銘並未指示原告施作。蓋上開安全設備,被告自己施工亦有設置,故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被告否認之。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工務主任賴燦銘所指示,惟原告應施作哪些工程,被告應支付哪些款項,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第6 條亦明定如欲其他配合工程則價格另議,但兩造並未就合約以外工程項目另行商議,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經由他人指示施作之款項,縱認賴燦銘有所指示,但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亦非接洽聯絡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向被告求證即逕行施作,乃屬非債清償,要無令被告給付之理。況從國防部的估驗紀錄第6次開始到第9次I棟的防護網、鷹架計價都是零,如果原告真有施作,昌吉公司不可能不向國防部估驗請款。退步言,原告主張該部分的單價都是比照與昌吉公司間的單價,但這是原告與昌吉公司的合約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與昌吉公司所施作的鷹架是以此價格計算,則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是以此價格計算,因若以相同價格計算,被告將損失5%的營業稅,所以以此常情來看是不可能的。

㈣又被告已給付I棟結構計算書費用4萬5,000元,惟I棟僅施作「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模板支撐架(排架)」因被告退場並未施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施作「I棟結構計算」,迄原告終止契約為止,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I棟結構計算書,承攬工作並未完成,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原告已受領之「I棟結構計算書」報酬4萬5,000元。原告主張有將I棟結構計算書交付被告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因證人葉彧狄雖證稱:「有,我是將結構計算書在工地交給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賴燦銘,確切交付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云云,但亦自承「他沒有簽收,我只有將結構計算書當面交給他」等語,惟證人葉彧狄在原告公司任職,又經辦系爭工程,與原告利害一致(如其辦理過程有疏失,可能被原告究責),其證述有利原告本可預期,縱經具結亦不能擔保其證述真實性,是否可採仍應檢視有無客觀事證可佐為斷。且證人葉彧狄所述與一般商業習慣交付文書須經簽收之常情有違,又無客觀書面證據可證明,足見所述並非事實。且原證10「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I棟聯合、營級二級廠框式鋼管施工架支撐排架工程結構計算書」內頁右上角日期為0000-00-00,通常係指列印日期,可見係在2011年2月14 日作成,遠在兩造100年5月16日報價、簽約之前,並非兩造簽約後所作,即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結構計算書。退步言,原證10僅係「框式鋼管施工架支撐排架工程結構計算書」,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尚應交付「二級廠柱、樑、版、牆模板支撐結構計算及施工大樣示意圖」給被告,但原告並未交付,卻已請領該部份承攬報酬2萬5,000元,自有不當得利,所以主張抵銷。

㈤末者,兩造就系爭合約項次1 「鋼管鷹架及防護網」議定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5 元,工作範圍原係包含從搭設鷹架開始迄本案總工程完竣拆除鷹架為止,全部期間內鷹架及防塵網、防護網耗損之養護(參原證1 系爭合約「合約期限欄」、合約條文第3條及第5條)。蓋鷹架及防護網會因承載每天工人施作或風吹日曬雨淋而有耗損,事關勞工安全,每日均需維護,此觀原證4昌吉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明細第3點「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損耗、檢修維護」、第16點「無論使用昌吉或使用承攬人鷹架材料,承攬人均須隨時負責使用期間之檢修維護補料,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可以佐證。蓋兩造均係承攬昌吉公司之工程,昌吉公司對鷹架工程之要求均係相同。但被告因訴外人昌吉公司無理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約在整體工程的一半進度即停工退場,原告則係於101年8月9 日將其施作之鷹架工程設備拆走,原本後續裝修工程階段鷹架及防護網的養護,原告已不用再施作。換言之,原告只做了原本預定工作的一半,亦即原告已施作之養護約占原定進度之一半,故原告施作之系爭鷹架工程數量經確認後,「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單價每平方公尺155 元應減半計算方屬合理。另就保留款部分,依兩造合約第3 條約定使用期限自簽約日期到本工程全部完竣,所以保留款部分應該是要等到總工程完竣經業主驗收後才可以請領,且如上所述對於鷹架耗損的維護,此部分因原告提早退場,所以有關的保養維護也都沒有盡到,而且原告也承認因為被告沒有付款,所以自行於101年8月9 日拆除鷹架,此部分並非是被告的指示而完成工作。因此被告主張該部分的報酬應該要減半,此部分尚牽涉到工程款部分有無應該要減免,故就此部分還是有爭執。況本件原告之所以起訴,是因為被告被昌吉公司扣款,原告是否有理由可以請求保留款,並未為充足的證明。另關於原告提到發票報稅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認為不能單獨以拿統一發票報稅,就認為確實有施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昌吉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得「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昌吉公司乃將系爭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昌吉公司將系爭整建工程之部分建物交由被告公司次承攬,乃與原告辦理減帳,由被告公司自行就次承攬部分找廠商施作鷹架工程。被告就其次承攬之工程於100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整建工程I棟之鷹架工程,另被告向訴外人昌吉公司所承攬同工程R棟、K棟之鷹架工程,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未再簽立書面合約。

㈡兩造關於上開鷹架工程約定付款方式比照訴外人昌吉公司之付款方式辦理,亦即每月採實作實算方式,依原告實際完成鷹架數量每月請領70%,拆除時再請領20%,俟業主驗收後再請領10%保留款。

㈢兩造間上開承攬工程,原告係於101年8月9 日將其施作之鷹架工程設備拆走,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承攬報酬33萬3,132元,而報酬內容包括結構計算書之報酬4萬5,000元。

㈣原告因承攬被告上開鷹架工程為請領第2、3期工程款,所開立給被告公司金額42萬8,964元及35萬8,689元之發票兩紙,被告業已用以報稅。

㈤原告承攬被告上開鷹架工程關於K棟部分所施作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數量為43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所施作的工程數量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所施作的工程數量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亦即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就所審理之訴訟事件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此時他造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鷹架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數量,分別為:I棟建物部分鋼管鷹架及防護網1,413平方公尺、壁拉桿46 支、結構計算書1式,K棟建物部分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32.94平方公尺,R棟建物部分鋼管鷹架及防護網2,238.86平方公尺、內部鷹架2,481 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3,881立方公尺、臨時安全欄杆233公尺、三角架110支等情,被告僅就K棟建物部分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32.94平方公尺之數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施作之數量,業據提出工程計價單3 紙、原告為系爭工程款致被告公司之函文3份、R棟施工架移交單1紙、1至3期鷹架請款計價數量表3 紙及I、K、R棟之施工數量表3紙,以及結構計算書1份暨發票2紙等件為證(均影本),又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證人葉彧狄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製作並交付給被告公司I棟結構計算書,伊是將結構計算書在工地交給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賴燦銘,目前請款的都是已經有施作完成的鷹架工程,不是全部工程的鷹架,本件工程計價單所示的模板支撐架只有R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則包括I棟、R棟、K棟,內部鷹架部分只有R棟而已,原來的計價單是按月份區分,原告提出的準備㈠狀原證8 之數量計算表是依照棟別來區分,原證8第1頁是I棟,第2 頁是K棟,第3頁、第4頁是R棟,報價單上項次4至項次7(即壁拉桿、臨時安全欄杆、上下設備-2層、上下設備-3層)有打叉,是因為該部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協議契約內容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該項次不施作,後來有施作是因為業主要求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為了符合查驗的標準,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要施作,且同意依照原契約報價單之方式為計價,所以原告有配合施作,關於原來約定不施作項次後來施作,其計價方式依照原書面契約上報價單所附的計價方式部分,是伊以電話連絡的方式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商確定的,當時就沒有再更改合約,而是以口頭達成共識,原告公司才據以施作。又壁拉桿部分是I棟,R棟有施作臨時安全欄杆,後來有施作的部分,就是這兩項,有關報價單項次6、7的部分,後來都沒有施作,另R棟的部分原設計是不須要施作三角架,但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賴燦銘指示要做的,所以就與原告公司的工務主任黃堂逢說,所以我們就依其指示施作了,此部分如果I棟的報價單上面沒有計價的標準,應該就是以原告與昌吉營造公司所定契約的計價標準計價。關於原證2之3紙計價單,係伊到現場勘查當月所工作的數量彙整後,再按照施工圖的圖面來計價,等伊彙整好之後交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賴燦銘,由他確認無誤後,會通知伊開立發票,伊才開立發票,原證2之3紙計價單,有經過賴燦銘確認,且原告公司已經開立發票,另把計價單交給被告公司承辦人之後,被告公司承辦人並沒有向原告公司反應計價數量或項目錯誤,且原告公司都是依照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賴燦銘通知才開立發票,賴燦銘是被告公司在本案的工地負責人,且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款項是以此方式取得,所以後續也都以同樣的方式去向被告公司請款,且被告公司也沒有表示要交由其他人負責與原告公司連絡等節(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 頁背面);另原告公司在此工程的工地主任黃堂逢亦到庭具結證稱:在鷹架工程中,在R棟有施作三角架,該部分原來不是原告公司承攬的範圍,因為被告公司的賴燦銘跟伊說屋頂板比較大需要一個三角架去支撐模板,所以就要原告公司施作,臨時安全欄杆在R棟有施作,亦是被告公司的賴燦銘主任要原告公司施作的,安全欄杆是否是兩造契約的範圍,伊不清楚,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款的數量,是係伊在現場實際的施作情形,原告公司就工作之數量,除了以日報表去結算每個月施工的數量以外,葉彧狄經理還會到現場去核對數量,才能計價,不然無法知道數量為何等節(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其次,被告承攬昌吉公司所轉包之系爭整建工程I、K、R棟之鷹架工程,昌吉公司迄101年7月15日對被告公司之估驗計價數量,其中I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為1,401.2 平方公尺、K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為527.8平方公尺、R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為2,871平方公尺、內部鷹架為2,118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為537平方公尺等節,有昌吉公司以102年10月1日(102)昌營字第245號函檢送本院之分期估驗數量總表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8頁、第192頁、第196頁及第198頁),另關於R棟之模板支撐架數量537 平方公尺部分,依昌吉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送之101年7月15日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示屬模板支撐架完成數量之各數據(即176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340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98 頁),對應昌吉公司以102年11月19日(102)昌營字第280號函檢送本院之鷹架工程計算表關於模板支撐架數量之計算式,其各計算式均有標示該鷹架之高度(詳本院卷第225頁及第229頁),則以各該模板支撐架之面積及最小高度計算該模板支撐架之總體積至少為4,140.55之立方公尺(計算式:176×5.3+17×5.35+4×5.7+340×9.1=4,140.55);且依昌吉公司系爭整建工程工務所副所長即證人張學遂到庭具結證稱:「就被告公司已經施作的(鷹架工程)部分都已經估驗,估驗的計價方式由被告公司提出估驗的請求,且會提供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包括圖面,雙方會去核算,再來得出工程的估驗數量。被告公司只要做完,就會申請估驗,所以關於鷹架工程施作的部分,都已經估驗完畢」等節(詳本院卷第206 頁)。基此,可知昌吉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估驗計價數量,其中I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1,401.2平方公尺及R棟之內部鷹架2,118平方公尺與原告就該二工項分別主張已施作完成之1,413平方公尺及2,481平方公尺,數量尚屬接近,另K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527.8 平方公尺、R棟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2,871 平方公尺及模板支撐架至少為4,140.55立方公尺,則均超過原告就該等工項所主張已施作完成之432.94平方公尺、2,238.86平方公尺及3,881 立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依昌吉公司所函覆本院關於該公司迄101年7月15日對被告所為上開鷹架工程估驗的數量,與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相當,可以證明原告關於上開鷹架工程請款的數量確實已經完成乙節,尚非無稽。再者,參以原告主張其依原證2之3紙工程計價單所示之工項、數量,計算各期請領之工程款並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33萬3,132元,至於原告為請領第2、3期工程款,所開立給被告公司金額42萬8,964元及35萬8,689元之發票兩紙,被告雖尚未付款,惟已用以報稅等節,有工程計價單3紙、發票2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52頁),且被告對於已將上開發票用於報稅乙節,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工程計價單計算結果開立同額的發票交付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過施工數量有問題等節,亦非無據,而依該等工程計價單關於「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內部鷹架」及「模板支撐架(排架)」等工項所累計之數量分別為4,084.04平方公尺、1,060.8平方公尺及3,880.85 立方公尺,亦均低於昌吉公司對被告公司迄101年7月15日止就該等工項之估驗數量【「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800平方公尺(1401.2+52 7.8+2871)、「內部鷹架」2,118 平方公尺及「模板支撐架(排架)」537平方公尺,至少為4,140.55 立方公尺】。綜上,應認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數量,至少為如原證2 工程計價單所示各工項累計數量即「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084.04平方公尺、「內部鷹架」1,060.8 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排架)」3,880.85立方公尺、「壁拉桿」46支、「結構計算書」1式、「臨時安全欄杆」233公尺及「三角架」110支。

2.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整建工程國防部第9次計價(估驗時間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為準,則依國防部迄第9次計價資料所示:I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契約數量5,476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契約數量1,772平方公尺)、內部鷹架(契約數量3,154平方公尺),前3項完成數量均仍為0,故原告主張(鋼管鷹架及防護網1,413平方公尺、壁拉杆46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R棟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完成數量2,000平方公尺(契約數量2,871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242 平方公尺,總價6萬8,728元,R棟內部鷹架完成數量為630平方公尺(契約數量2,118平方公尺),均較原告主張數量為低(鋼管鷹架2,238.86平方公尺、內部鷹架2,481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3,881 立方公尺),故原告主張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昌吉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得系爭整建工程後,昌吉公司原將系爭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全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嗣昌吉公司將系爭整建工程之部分建物交由被告公司次承攬,乃與原告辦理減帳,由被告公司自行就次承攬部分找廠商施作鷹架工程,而被告公司就其所次承攬之I、R、K棟建物部分之鷹架工程,仍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應施作之鷹架數量,原則上即係被告公司向昌吉公司次承攬之工項內容所需之鷹架數量,且兩造承攬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參照昌吉公司付款方式辦理,故兩造間關於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契約,與被告與昌吉公司間關係系爭整建工程之次承攬契約,兩者關係密切,是以原告主張以昌吉公司對被告公司之鷹架工程估驗數量來佐證原告公司所主張其已施作鷹架工程之數量,自尚有據,反之,因國防部與昌吉公司間係關於系爭整建工程全部工項之估驗及結算,與兩造係就被告公司向昌吉公司次承攬系爭整建工程部分工項之鷹架工程為估驗計價,已有不同,且國防部與兩造就系爭整建工程均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未證明國防部估驗之範圍、條件及時間與兩造間契約之關連性,是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數量應以系爭整建工程國防部第9次計價(估驗時間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為準云云,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交付「I棟結構計算書」無權請求報酬4萬5,000元,退步言,原證10僅係「框式鋼管施工架支撐排架工程結構計算書」,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尚應交付「二級廠柱、樑、版、牆模板支撐結構計算及施工大樣示意圖」給被告,但原告並未交付,卻已請領該部份承攬報酬2萬5,000元,自有不當得利,所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已交付結構計算書予被告,業據證人葉彧狄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已依原告第1 期估驗計價結果,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33萬3,132元,而該工程款包括I棟結構計算書報酬4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諸常態原告應係已依契約本旨交付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結構計算書,被告始給付該工項之報酬,被告既已給付該工項之報酬,嗣後否認原告已交付I棟結構計算書,或辯稱所交付之結構計算書未完全符合契約本旨等節,自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未據舉證,自無可採。末者,被告復辯稱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認為不能單獨以拿統一發票報稅,就認為原告確實有為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云云,惟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數量,係依原告所舉多項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審認,關於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乙節,僅係證據之一,故並無悖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數量,至少為如原證2 工程計價單所示各工項累計數量即「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084.04平方公尺、「內部鷹架」1,060.8 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排架)」3,880.85立方公尺、「壁拉桿」46支、「結構計算書」1式、「臨時安全欄杆」233 公尺及「三角架」110支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等工項得請求之報酬,茲審酌如下:

①「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部分:此部分累計數量4,084.04平方公尺,按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155 元,原告得請求未稅前之報酬為63萬3,02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內部鷹架」部分:此部分累計數量1060.8平方公尺,按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原告得請求未稅前之報酬為10萬6,080元。

③「模板支撐架(排架)」部分:此部分累計數量3,880.85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應按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計價,故請求27萬1,660 元。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之計價方式與契約不符,依照合約書承攬報價單項次3 的模板支撐架(排架)原來單位是立方公尺,後來有刪改為「座」所以該部分應該要按照「座」數的數量,而非立方公尺的數量,析言之,兩造系爭合約項次3「模板支撐架(排架)」,將項次4「壁拉桿」、項次5「臨時安全欄杆」、項次6「上下設備2層」、項次7「上下設備3層」包含在內,約定每座15 萬元,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主張「模板支撐架(排架)」以實作數量按每立方公尺70元計價,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報價單固有如被告所稱將模板支撐架(排架)之計價單位由「立方公尺」變更為「座」,並約定每座15 萬元之事實,此有該合約書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司促卷第9頁),然據證人葉彧狄到庭證稱:「(問:根據I棟的報價單,板模支撐架的單位由立方公尺改為座,計價時為何以立方公尺計價?)當時是以I棟訂立契約,但是R棟的數量與I棟是不同的,所以當時就已實作實算的方式來計價。I棟只有做到鋼管鷹架,還沒有做到排架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退場了,所以就沒有施作了。」等節(詳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所請求施設於R棟建物之模板支撐架(排架)之報酬,而原告歷次的計價單,關於模板支撐架(排架)均係以每立方公尺70元之單價計價,被告並未舉證其曾提出異議,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第一期承攬報酬33萬3,132 元,即包含以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之模板支撐架(排架)報酬,此有該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司促卷第1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R棟模板支撐排架嗣後已合意以立方公尺計價,故應回歸原則以實作數量按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計價等節,應尚屬可採,反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未稅前之報酬為27萬1,660元。

④「壁拉桿」部分:此部分累計數量46支,原告主張應按單價每支250元計價,故請求1萬1,500 元。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項次3「模板支撐架(排架)」,將項次4「壁拉桿」、項次5「臨時安全欄杆」、項次6「上下設備2層」、項次7「上下設備3層」包含在內,約定每座15 萬元。換言之,壁拉桿已經包含在「模板支撐架(排架)」每座15萬元之乙式計價內,不得另外請求,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合約明細將項次4壁拉桿列為備用單價,非如其他3 項有計算契約數量,亦可得證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合約報價單係以I棟面積位置為基準估算,共4座模板支撐排架,每座15萬元計60 萬元,此有該合約報價單存卷可證(詳本院司促卷第9 頁),然系爭鷹架工程I棟未施作模板支撐架,而僅施作壁拉桿,則原告主張非施作整座模板支撐架,無法以4 座每座15萬元計價乙節,應尚屬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壁拉桿已經包含在「模板支撐架(排架)」每座15萬元之乙式計價內,不得另外請求云云,尚無可取。又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壁拉桿工項部分,既無法依系爭合約按模板支撐排架每座15萬元之單價計價,應認屬未定報酬額,而系爭合約書承攬報價單關於「壁拉桿」工項原報價乃每支250元,有該報價單可稽(詳本院司促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該報價單作為價目表據以計算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報酬,是原告主張此工項應以實作數量按每支250元計價,得請求未稅前之報酬為1萬1,500元,自為可採。

⑤「臨時安全欄杆」及「三角架」部分:被告就此等工項雖以該等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或賴燦銘並未指示原告施作,且系爭合約第6 條亦明定「如欲其他配合工程需要則價格另議」,而兩造並未就合約以外工程項目另行商議,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經由他人指示施作之款項,縱認賴燦銘有所指示,但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亦非接洽聯絡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向被告求證即逕行施作,乃屬非債清償,要無令被告給付之理云云置辯,惟查,上開工項確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乙節,業據原告關於系爭鷹架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堂逢到院具結證稱:「(問:在鷹架工程中,有曾經施作三角架,是在何棟別?是否屬於兩造契約的工項?)是在R棟有施作三角架。該部分原來不是原告公司承攬的範圍,因為被告公司的賴燦銘跟我說屋頂板比較大需要一個三角架去支撐模板,所以就要我們公司施作。」、「(問:該部分有無跟原告公司報告?如何計價?)有,我有跟我們公司葉彧狄經理報告,但就計價的方式,我不清楚。當時賴燦銘指示要原告公司施作,但也沒有跟我提及如何計價。」、「(問:R棟的臨時安全欄杆有無施作?當時是誰告知你要做的?)臨時安全欄杆在R棟有施作,是被告公司的賴燦銘主任要我們施作的。」等節(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及第90 頁),而賴燦銘為被告於系爭整建工程工地之工務主任,為被告所自承,又原告公司關於鷹架工程完工移交、計價及發票之開立,均係賴燦銘代表被告受領或與原告承辦人接洽確認,此R棟施工架移交單乙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葉彧狄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則訴外人賴燦銘自是有權代表被告為工程指示之人,況臨時安全欄杆係於系爭I棟工程合約刪除單獨計價之工項,另三角架則係系爭I棟工程合約原未約定之工項,則原告於R棟施作臨時安全欄杆及三角架,若非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施作,原告應無自行追加施作之可能,自堪認此部分之工項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原告施作無誤,被告援引系爭I棟合約第6 條之約定,否認有同意原告為此部分工項之施作,自無可採。其次,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既係依被告指示為之,縱兩造就該等工項未於施作前議定單價,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 條既有如欲其他配合工程需要則價格另議之約定,且該上開工項之費用額非低,原告就於系爭合約範圍外增加施作上開工項部分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允與原告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安全欄杆及三角架部分等工項之工程款,洵屬有據。另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臨時安全欄杆」及「三角架」等工項,兩造雖未於施作前約定報酬額,惟原告關於其向訴外人昌吉公司承攬系爭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嗣後所訂追加同意書及追減同意書,關於「臨時安全欄杆」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250元,另「三角架」之契約單價則為每支55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同意書及追減同意書各乙紙(均影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又該追加同意書及追減同意書確屬原告與昌吉公司關於系爭整建工程所簽訂乙節,亦有昌吉公司102年8月20日(102)昌營字第20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頁),另原告係原向承攬訴外人昌吉公司承攬系爭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嗣昌吉公司將部分整建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次承攬,乃與原告就轉包予被告次承攬之工項辦理減帳,而被告就其次承攬關於I、K、R棟之整建工程則仍委由原告承攬鷹架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學遂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及第206頁),則自得將原告與訴外人昌吉公司約定關於此工項之合約單價,作為參考價目表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茲原告主張以每公尺250 元之單價計算「臨時安全欄杆」工項之報酬,以及每支550 元之單價計算「三角架」工項之報酬,該等單價即為原告與訴外人昌吉公司所約定之單價,自屬合理之單價,是原告就「臨時安全欄杆」及「三角架」等工項,主張未稅前之報酬分別為5萬8,250元(250元×233公尺)及6萬0,500元(550元×110),自均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昌吉公司所施作的鷹架單價,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是以相同之價格計算,因若以相同價格計算,被告將損失5%的營業稅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就此等部分之工項與昌吉公司之次承攬報酬為何,尚難認以原告與昌吉公司之契約單價作為此部分工項之參考價目表,被告即為會有營業稅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⑥「結構計算書」部分:關於結構計算書1 式之報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為5 萬元乙紙,有系爭承攬報價單在卷可考(詳本院司促卷第9頁),惟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承攬報酬33萬3,132元,而該報酬內容包結構計算書之報酬4萬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嗣後已合意將此部分之報酬調降為4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主張之報酬應即為4萬5,000元。

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營業稅後之承攬報酬應為124萬5,317元【(633,026+106,080+271,660+11,500+58,250+60,500)×1.05=1,245,317,元以下4捨5 入】,扣除被告已給之33萬3,132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91萬2,185元,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0萬6,254元(其中包括11萬8,602元之保留款),自為有理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因訴外人昌吉公司無理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約在整體工程的一半進度即停工退場,原告則係於101年8月9 日將其施作之鷹架工程設備拆走,原本後續裝修工程階段鷹架及防護網的養護,原告已不用再施作。換言之,原告只做了原本預定工作的一半,亦即原告已施作之養護約占原定進度之一半,故原告施作之系爭鷹架工程數量經確認後,「兩造就系爭合約項」單價每平方公尺155 元應減半計算方屬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及第5條雖分別約定「使用期限:簽約日起至本案總工程完竣。」、「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所承攬本工程鷹架結構之安全。」,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承攬報價單亦約定付款方式參照昌吉公司付款方式辦理,亦即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並經驗收請領70 %,拆架時再請領20%,於業主驗收後再請領10%保留款,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自承其約在整體工程的一半進度即停工退場,且昌吉公司於102年4月30日(102)昌營字第070號函說明欄,亦敘明被告就系爭整建工程I、K、R棟建物部分,未按契約規定完成,即片面不再進場繼續施作,導致工期延誤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且須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等節,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就其向昌吉公司次承攬部分系爭整建工程後,未臻完工即已半途退場,則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於搭設後縱有養護以維護其結構安全之義務,然被告既嗣已退場,而不繼續進行系爭整建工程之施作,已無再利用原告原所搭設之鷹架工程之必要,且因被告遲未依原告催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原告乃於通知被告後於101年8月9 日拆除所施作之鷹架工程設備,亦有原告101年7月18日高陞字第0000000-0 號及101年8月8日高陞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司促卷第13頁及第16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鷹架工程於原告退場後仍有續為養護以維結構安全之必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其退場前被告就系爭鷹架工程結構安全之維護有何未符契約約定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拒絕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可採。另被告就保留款部分,辯稱:依兩造合約第3 條約定,使用期限自簽約日期到本工程全部完竣,所以保留款部分應該是要等到總工程完竣經業主驗收後才可以請領,原告是否有理由可以請求保留款,並未為充足的證明云云,然查,被告未完成向昌吉公司所次承攬之整建工程即已提前退場,已如前述,則其已不可能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又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內部鷹架」及「模板支撐架(排架)」等工項所累計之數量分別為4,084.04平方公尺、1,060.8平方公尺及3,880.85 立方公尺,亦均低於昌吉公司對被告公司迄101年7月15日止就該等工項之估驗數量【「鋼管鷹架及防護網」4,800平方公尺、「內部鷹架」2,118平方公尺及「模板支撐架(排架)」537平方公尺,至少為4,140.55 立方公尺】等節,亦如前述,足徵原告前所施設之鷹架工程,確已經被告之業主即昌吉公司驗收,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所施設之鷹架工程瑕疵致遭昌吉公司扣款之情事,則其以上開情詞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鷹架工程之保留款11萬8,602元,同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0萬6,254元,及自101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910元 │ 原告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814元 │ 原告繳納。 │├────────┼────────┼────────┤│ 合 計 │ 10,72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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