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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管字第2號

拘提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管字第2號

聲請人
林顯丞
相對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具有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惟相對人竟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將其唯一財產即其獨資之宏禧商行變更負責人為其女兒游惠茹,又於兩造就系爭票款爭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1年1月9日,以他人名義於同一營業處所設立新商行(即永悅商行),掏空原宏禧商行貨品,但實際經營者均係相對人,顯然相對人於債務發生後,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拘提債務人部分,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之要件,限於債務人符合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事由,且經執行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就管收債務人部分,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之要件,限於債務人未履行執行法院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之限制住居命令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1年8月17日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具有45萬9,000元之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0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相對人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將其唯一之財產即獨資之宏禧商行於100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其女兒游惠茹名義,復於101年1月9日以他人名義在同一營業處所設立永悅商行,以掏空宏禧商行貨品,實際上經營者均為相對人,顯然相對人於債務發生後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等語。然本件縱聲請人前揭所述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屬實,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拘提部分,必相對人違反法院對之所為之限制住居命令,始有拘提相對人之可能;就聲請人聲請管收部分,亦須以相對人未履行執行法院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之限制住居命令為其要件。查本件相對人未曾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住居之命令,乃據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相對人自無可能有違反上開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是故本件並無該當前揭規定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拘提、管收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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