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簡吉宏、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黃乾鐘、汪秀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吉宏 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 被 告 汪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67,12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