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阿春、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桂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簡阿春 被 告 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者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328,600元(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1,882平方公尺=4,328,600元)。揆諸前開 說明,應以後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則依此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86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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