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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映佐
  • 法定代理人
    李舒涵

  • 當事人
    李鈺錡陳家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鈺錡 法定代理人 李舒涵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再審被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99年度親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以其生母李舒涵與林宏洋受胎,而於民國97年1 月20日產下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生母因未婚生子,故與再審被告協議後,由再審被告以生父身分於97年1月28日先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確無血緣關係,而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認領行為,嗣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再審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予撤銷確定,再審原告亦執此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在案。然前開民事判決所據基礎證物之臺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及DNA檢 體鑑定申請書,係再審原告之母於100年1月26日持再審被告無意間留下擦拭過鼻涕之衛生紙,謊稱該送驗檢體為林宏洋所有,將該檢體與再審原告口腔黏膜之檢體郵寄送交臺灣 DNA 驗證中心鑑驗親子關係,該鑑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待證實之父林宏洋百分之99.99以上之機率為原告之生父,並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 準之客觀事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生父確非再審被告,並判決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 予撤銷確定。 ㈡嗣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之母至感悔悟,乃與林宏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 罪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查本院99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所據之鑑定物資料係出於偽造,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親字第66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法定代理人李舒涵及訴外人林宏洋共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確定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誠堪採信,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據。又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送達回證所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舒涵係於101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此應足認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至其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亦無不合。 ㈡關於本案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6條、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生母李舒涵雖自林宏洋受胎而於97年1月20日產下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生母因未 婚生子,乃與再審被告陳家偉協議後,由再審被告陳家偉以生父身分於97年1月28日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嗣 再審原告復以兩造無血緣關係為由,提出DNA親子驗證報告 請求撤銷上開認領行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上開DNA親子驗證報告係由李舒涵及林宏 洋共同偽造之文書,其所檢驗之檢體實際上係來自兩造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兩造嗣於2011年5 月12日再次至蘭陽仁愛醫院採集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鑑定DNA之結果為:「送檢註明 為陳家偉與李鈺錡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 ,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等情,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 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附於刑事卷內可證。因此,再審被告確實係再審原告之生父,足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後,自不得撤銷其認 領。是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066條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為其女之行為,即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再審被告確實為再 審原告之生父,再審原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起訴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之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判決再審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認領再審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尚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所提之撤銷認領訴訟。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所提撤銷認領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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