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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告
原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榞(原名楊福川)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原僅對被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得森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2,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安得森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安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學銘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安得森公司、被告李學銘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萬0,041元及自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且該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再為更其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安得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77萬0,041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被告安得森公司、被告李學銘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萬0,041元及自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得森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377萬0,041元,其中229萬7,731元部分,被告公司雖已開立支票8 紙交付原告公司,惟該等票據經到期提示均未獲支付,另147萬2,310元部分,係被告公司原積欠原告100年6月至10月份合計179萬4,660元之貨款,有出貨單可證,然因被告公司有就「橡木浮雕本色」及「栓木浮雕雪山白」兩項貨物分別預先支付貨款14萬4,000元及17萬8,350元,合計32萬2,350 元,而原告公司尚未出貨,故扣除該部分預收款後,被告公司仍積欠貨款147萬2,310元。因此,被告安得森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總計為377萬0,041元(229萬7,731元+147萬2,310元= 377萬0,041元),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5 加計遲延利息。另原告在被告安得森公司所交付用於支付貨款支票跳票後,透過同業間多方打聽,才發現被告安得森公司早在100 年年初時,即已出現周轉不靈的現象,但該公司仍出於惡意,持續向原告公司進貨,並開立180 天以上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拖延應付款項之支付,但在這段時間內,仍用進貨所取得之地板木材,繼續施作其承攬之工程,取得工程款後卻故意不支付應付款項,反而避不見面。不但電話均不予接聽外,原告方面派人至被告安得森公司了解情形並催討貨款時,發現被告安得森公司根本就已經人去樓空,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意,已昭然若揭,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李學銘,為被告安得森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原告間之相關聯繫也均是被告李學銘負責。前述被告安得森公司在周轉不靈的情形下,仍然持續向原告公司進貨並開立遠期支票拖延付款時間,並利用此段時間向第三人取得工程款後,卻故意不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並隨即避不見面。故前述惡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均應是出自被告李學銘之決意才是,此舉並造成原告原凱公司受有貨款377萬0,041元之損害,爰另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學銘應與被告安得森公司對於原告原凱公司所受之損害377萬0,041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安得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77萬0,041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被告安得森公司、被告李學銘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萬0,041元及自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之前被告公司有提供原告公司一些木板建材(以下稱系爭建材)質押,且被告有提出一個估價明細表主張系爭建材之價值是319萬7,748元,但原告公司不認同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建材所為之估價,該批建材,據原告之前評估應只有173萬6,227元之價值,且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告公司再委請其他公司評估系爭建材之價值,已經不值173萬6,227元,但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仍同意其在173萬6,227元之額度內抵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的那些貨款債務。去年因為環境不好,所有債務被告公司已經陸續在處理,因為債權人有四、五十家,金額也有四、五千萬,現在還是有在處理中,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大約也有4、5年的交易時間。原告公司是中部的工廠,跟被告公司也配合的不錯,因為以前的生意比較好,現在交易的量比較少,被告同意與原告協談債務清償,希望能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因為被告有四、五十個債權人,且現在的生意較不好,另外之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把一些木板建材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願意繼續再供貨給被告公司,後來原告股東不同意繼續供貨,所以被告公司就沒有辦法繼續營運,當時將被告公司所有之一些木板建材交付原告之原因,是用該建材抵償一部分的貨款,但當時該批被載走的建材所值價金並沒有談妥,因為當時原告有表示要支持被告公司,所以被告才把該批建材交給原告公司,可是後來原告公司沒有履行,被告主張以該被原告載走之建材價值抵銷原告的貨款債權,至於該批建材之價值被告需再精算,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估價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377萬0,041元迄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有377萬0,041元之貨款債權,且被告公司屆期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各8紙及出貨單28 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公司雖主張以前為原告公司載走之系爭建材價金抵銷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惟對原告核估系爭建材之價值為173萬6,227元乙節,提出爭執,則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材之價值高於原告所估價173萬6,227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辯稱將精算系爭建材之價值,惟嗣並未提出舉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其就所辯原告自被告公司載走之系爭建材價值高於原告所估價173萬6,227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而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既同意以其就系爭建材所估價值即173萬6,227元之額度內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應為203萬3,814元(377萬0,041元-173萬6,227元=203萬3,814 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3萬3, 814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如認先位之為有理由時,即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據此,本件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行使之貨款請求權,於法有據並有理由,僅因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金額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後位之訴部分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3萬3,814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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