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鈺樺、賴重光、賴俊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鈺樺 賴重光 賴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59、36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建號建物、24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12月8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額計算之,而為新臺幣(下同)1,747,371元(計算式:317,800÷15+884,400÷15+19×7 3,771÷15+320×73,771÷15=1,747,371,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僅繳納5,070 元,尚欠13,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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