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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詩佳
被告
東太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擁璿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1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宜寬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寬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款週轉金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就所申請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並同意以所提供轉讓予原告之應收票據,悉數存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活期存款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俟應收票款兌付日,由原告進行提兌,用以清償該筆動用之借款本息。然宜寬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9日所提供由被告簽發、經宜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5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仍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而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宜寬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取得宜寬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2,994,000元,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宜寬公司依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後因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故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取得對宜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各5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經宜寬公司將附表所示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已有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2,9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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