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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晁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告
李美雲
被告
李阿妹
被告
李志中
被告
李志成
被告
李志民
被告
前列 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告
林武志
被告
李簡金花
被告
朱滄河
被告
陳金地
被告
朱威全
被告
張阿珠
被告
楊長瑞
被告
張志倫
被告
黃國基
被告
游惠珠
被告
呂叔蓉
被告
葉憶如
被告
黃錫基
被告
賴姵吟
兼後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黎葉
訴訟代理人
前列十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黃玉娟
被告
黃文楷
被告
黃玉珊
被告
黃文傑
被告
陳黃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松
被告
陳漢盛

      楊碧忠

      吳志弘

      賴美瓊

      莊素卿

      蔣信隆

      吳王寶桂

      吳攀龍

      游振鑫(游仕榮之承受訴訟人)

      游振彥(游仕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游振鑫、游振彥為游仕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游仕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8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憑,然因游仕榮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游仕榮之繼承人游振鑫、游振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由游振鑫、游振彥為游仕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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