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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決算合夥盈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清煌與被告張清來、林美珠、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協助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翡翠田園公司)製作相關帳冊憑證,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款(聲請人所提陳明狀誤載為第17條第1項)、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第8條規定,此係聲請人擔任記帳士業務應保密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人得拒絕證言,為此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或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清來間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經營存在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張清來交付該合夥事業含相關單位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食飲、翡翠田園公司之帳冊(就其中翡翠田園公司帳冊部分,另追加以該公司為被告請求交付帳冊),而就原告得請求查閱之帳冊範圍乙節,兩造間有爭執。茲被告陳報翡翠田園公司之帳簿憑證均交由聲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原告因此聲請傳訊聲請人作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帳簿項目為何(見本院卷㈣第273頁)。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云云,然原告聲請傳訊聲請人之待證事項,僅為證明前述合夥事業單位之帳冊「項目(名稱)」,與各該帳冊之內容本身無關,應非屬聲請人記帳士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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