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韓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濮陽麗蓉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官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告
- 韓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韓雲鵬與被告韓振元、張官玲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0年度親字第 15號),經被告張官玲對原告提起交付子女之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當庭撤回交付子女之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係屬非財產權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000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官玲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