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本金1,561,404,577元、第三人榮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22,952,610元、第三人第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本金588,582,601元、第三人萬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本金82,0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及修訂展延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