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吳朝煌、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詹祖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相 對 人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有規定。且按票據法第 122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120條第5項,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街 88號1樓,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