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金
- 相對人
- 羅惠珠
匡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10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1│100年10月1日 │42,000元 │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5日 │CH755758 │ │├─┼──────────┼─────────┼──────────┼──────────┼────────┼──┤│02│100年10月1日 │43,264元 │100年10月2日 │100年10月2日 │CH755757 │ │├─┼──────────┼─────────┼──────────┼──────────┼────────┼──┤│03│100年10月1日 │42,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CH755759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